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亿可达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亿可达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印染工业园。原审第三人: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印染工业园。
**,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安庆亿可达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可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司合伙人合作协议书》违背公平原则,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1.该协议所谓“合伙人”没有权利只有义务,其实质是上诉人不享有任何待遇,没有最低工资保障,上诉人工作收入完完全全靠个人销售中介收入,多劳多得,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强制规定,上诉人每月必须招聘一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入职,否则上诉人每月交纳500元人头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被迫每月交纳人头费500元。3.该协议规定,劳动者必须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一年且完成任务指标,才可享受分红权。该条款明显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被上诉人没有最低工资保障,为了推销房屋,自费所有工作费用(含交通费等等),满一年后才熊领取销售佣金。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按月结算销售中介佣金,被上诉人公司的全体销售人员也都是按月结算佣金。二、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以达到侵吞上诉人应得的佣金收入之目的。1.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支付上诉人佣金,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就认为属于聚众闹事,突然宣布开除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利要求给付应得佣金。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完成的中介安塑厂房销售佣金没有到账,是被上诉人故意不办理相关手续(只要被上诉人盖章,安塑管业公司即可将佣金全部汇给被上诉人),意图等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其就可以侵吞该笔佣金。原审认定大发学府汇的房屋系XX自己购买不是事实。3.上诉人于2019年4月29日注册了“安庆金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9日转让给他人。注册该公司当时是为了方便办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需要,后因不符合贷款条件,上诉人即将公司转让给他人。在此期间,上诉人始终在被上诉人单位就职,所有的中介业务都是在被上诉人公司,没有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更没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中介业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事实,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决。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合伙人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76220元佣金报酬;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XX与被告亿可达公司的合伙人合作关系问题。**,为合作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201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XX为亿可达公司名誉董事,不享有基本工资,按业务开拓的收入提取分红,分红按其个人开拓净利润的80%提取。同时还约定乙方(XX)必需在甲方(亿可达公司)工作满一年并且一个年度内能够实现净利润及销售业务指标才可销售80%的分红权。协议还约定了不享有分红权的其他条款。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两年,自2019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19日。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XX为亿可达公司西湖分店的二手房职业顾问,乙方完成或达到个人年佣金收入(二手房)人民币12万元。完成以上任务可按其个人开拓业务佣金收入的80%计算提成并需按约定的年限在亿可达公司工作。2019年3月13日,亿可达公司又召开会议提出按80%提成政策和按100%提成政策,业务人员选择签名,XX选择在按100%提成政策处签名。2019年6月30日,亿可达公司向XX发出通知,双方正式解除合作关系。
二、关于XX是否享有分配佣金报酬问题。**,XX在亿可达公司工作期间,经办了吾悦广场B1栋3202、B2栋701、702,安塑公司厂房、绿地二期B4栋2404、大发学府汇301、819等处房产的中介业务,其中***的合同解除,安塑厂房按照亿可达公司与安塑公司的《居间服务合同》销售佣金按照厂房实际回款额2%一次性提取销售佣金,该两处房产中介没有佣金到账,大发学府汇的房屋系XX自己购买。即使按XX的报账全部计算销售佣金,XX也未达到《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2万元的销售指标,尤其是XX在与亿可达公司合作期间注册成立了安庆金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二条4项的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不享有协议约定的干股分红权。因此,XX主张亿可达公司给付佣金报酬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其要求亿可达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也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要求与被告安庆亿可达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因被告已于2019年6月30日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关系,原告实际接受,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XX承担。
二审中XX提交了《亿可达规章制度》、《公司内部微信群》记录、《XX与亿可达房产中介佣金明细》,用于证明约定佣金按100%比例提成以及XX应得佣金6222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亿可达规章制度》、《公司内部微信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XX与亿可达房产中介佣金明细》第一、二笔业务是事实,XX已经拿走了8000元佣金;第三笔业务安塑厂房的佣金是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付款进度在四年内付清,目前没有收到佣金;第四笔业务已经解除;第五笔业务是XX自己购房,没有佣金。
二审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实际已经解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X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76220元佣金是否有事实依据。从双方签订的《公司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看,XX必须在亿可达公司工作满一年且在一个年度内完成年总佣金收入12万元以上销售业务指标才可享受80%的提成;从亿可达地产规章管理制度看,第二种合作模式为中介费按100%提成、合作伙伴需一次性缴纳两千元综合服务费及每月500元奖惩费。结合亿可达公司微信群记录,应视为该规章制度对《公司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满一年及年总12万元佣金收入”的提成条件进行了变更。XX虽符合按100%提成佣金的条件,但从《XX与亿可达房产中介佣金明细》所完成的业务看,第一、二笔佣金共计8040元,XX已经自行截留8000元;第三笔业务“安塑厂房”,一审庭审中XX自认该笔37260元佣金公司尚未收取;第四笔***购买“绿地二期B4栋2404”佣金14000元***当庭陈述未缴纳佣金,XX亦自认因双方解除合同未收取该笔佣金;第五笔“大发学府汇301.819”16920元佣金,一审中证人出庭证实其中一套系XX自己购买,对该两套房屋交易佣金是否缴纳XX未举证证明。综上可以认定XX经手的业务佣金共计8040元,因其实际截留8000元佣金,现仍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甘 丹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