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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与台州某某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5958号 原告: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62921968E。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路与创业路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DUPT09K。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黄岩区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塑公司)与被告台州***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法院受理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赔偿被告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600熔喷模具和喷丝板(配600熔喷模具),合同约定了品牌、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并对被告加工的产品参数要达到的质量技术标准要求和模具达不到生产PFE90级要求可退货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22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货款20000元、200000元,合计220000元。原告于同月23日第一次收到被告提供货物后,通过试模即发现生产出的熔喷布面都是晶体,并立即将试模结果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被告,经被告及代理人**确认后,同意原告将模具等退回进行返修。原告于同月26日第一次通过物流将模具等送回被告处返修。2020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次返修后的模具等,原告再次试模发现生产出的熔喷布面仍达不到约定标准。同年6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又一次将模具等送回返修。在返修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熔喷布模具品质联络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书面答复,如若这次修改的模具不能确保原告一次试模成功,原告将退货并要求被告3天内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并承担原告试模的直接损失。如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回复,则默认按退货处理,不再安排试模事宜。被告收函后既未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公司进行调试,也未书面回复。两次试模期间,原告产生的材料、电费等成本费用达十万余元,为迅速处理纠纷,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金主张3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直接损失未果。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状中称将涉案货款2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其实**不是被告指定代理人,而是促成原、被告交易的居间人,本来原、被告不认识。原告直接转给**货款220000元,但是**只转给被告120000元,被告对100000**留诉权,暂时不提反诉。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首先布局一个模具不合格的理由,然后将一方的意志强加给被告,被告对此不认同。法律不允许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将违约责任转嫁给被告,这是违背法律的。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2、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专业从事挤出模制造企业,具有较强的技术实力。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熔喷布模具是按照惯常技术工艺制造出来的,模具无非是调整产品形状的、前后贯通的模具,其实就是两头通,输出端是利用0.25毫米的钻头,成排成排的排状,叫吐丝口,向原告固有的生产线输送纤维状的塑料丝而已,所以不可能如原告所说的产品质量问题出现晶体现象,出来的应当是纤维,是丝,和原告主张没有因果关联。3、关于模具返修的原因。原告购买涉案模具后,其实还有另一个目的,因为当时模具紧俏,据了解,原告收到模具后,马上拆开,进行了仿制抄袭的逆向工程,通过测绘,将模具的尺寸变成图纸,计划按被告的模具去抄去生产。但是原告所在地加工工艺因素达不到,没有生产成功,组装后又达不到生产要求,而返到被告工厂。被告按照自己的标准重新组装,再次返还原告。但是当时出现了行情下滑或其他因素,原告再次反馈这个模具出来的产品出现晶体状。被告没有核实,无法证明就是被告模具导致的。另外一点,原告第二次要求返修时,原告发了通知函,要求被告解决方案,否则超过三天没有答复,就变成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货退款。作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告没有权利通过自己的通知将合同废止,将所谓的质量不合**加到被告身上。4、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通过中间方交易,其中一个是原告的朋友***(谐音)联系到本地一个居间人叫**,他们两个人共同促成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20000元,当时基于熔喷布模具供不应求,两个居间人和原告有约定,居间活动两个人每人50000元,居间人为了保证自己的权利,要求原告将钱汇入居间人账户,居间人将其中的100000元割走,剩下的120000元确实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收到220000元货款,只收到120000元货款。事实上没有向原告所称的**是被告指定收款人,也不是被告代理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了《口罩颗粒物过滤效率测试报告》2份,该报告中注明的“检测单位”、“样品来源”、“样品名称”、“检测人员”、“样品规格”、“测试标准”均不明确,且报告中“操作员”、“审核员”姓名均为空白,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交付模具后,原告进行了检测,对于检测结论,原告公司副总张**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基本上OK”。对此,原告解释,是检测公司的设备参数设置错误,导致错误结论,以致原告方误以为模具合格,实际上张**的表态是基于误解作出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收货后已经对模具验收合格,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合同中被告方账号一栏记载了案外人**的银行账号。被告也承认货款是原告支付给**后**再转付给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又载明“货款到后当天交货”,而原告向**支付了220000元后,被告即进行了发货,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当时是认可货款已经付清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至于被告和**之间的关系应当通过另案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2日,原告安塑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600熔喷模具及喷丝板(配600熔喷模具),总金额220000元(不含税.含运费);合同生效货款到后当天交货;模具要达到生产PFE90级要求,无积料无烧焦,模具整体温度实际误差不能超过+5℃;如果达不到PFE90级要求可退货退款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2日向案外人**支付了20000元、200000元,合计220000元,案外人**向被告转账12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发送了模具。原告收货后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名称就是购销合同。其次,合同条款中使用的术语“供方”、“需方”、“货款”、“交货”、“提货”等,均为买卖合同中的常用术语。再次,按照原、被告5月22日签订合同、原告当日即发货的模式,涉案模具显然事先已经制作完成,并非根据原告的要求定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对于该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其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与验收结论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