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

泾县金强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民初3277号 原告:泾县金强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云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与创业路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泾县金强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泾县金强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恢复了曾经中断的业务关系,2021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填充母粒,铺底资金15万元,超出部分货款两个月结算,合同期至2022年1月31日止。至2021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超出15万元产品,直至7月22日,累计供应货款已达552100元产品,但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文货款,屡经催讨无着。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已严重违约,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1、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2100元并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4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送到。实际履行过程均系被申请人送化到申请人所在地。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安庆市经济开发区处,被告所在地为安庆市迎江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安庆市迎江区,应当移送至安庆市迎江区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第34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送到。即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被告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被告位于安庆市经济开发区,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