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路与创业路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塑管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安塑管业公司立即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0.55元(4468.57元/月×7个月)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20元(6780元/月×4个月)。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在皖河农场缴纳了工伤保险,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后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安塑管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因***在皖河农场缴纳社保而免除其义务。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伤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安塑管业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安塑管业公司承担本次工伤保险责任。2、安塑管业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安塑管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仅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律相违背,损害了***的合法利益。
安塑管业公司辩称,***系皖河农场职工,其单位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所以安塑管业公司无法为***办理工伤保险,基于其已经参保工伤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自2021年3月12日起***、安塑管业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安塑管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92300.55元;三、判令安塑管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安徽省皖河农场职工,原工作单位安徽省皖河农场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在未与原工作单位安徽省皖河农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2日正式入职安塑管业公司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20年3月18日***在安塑管业公司单位车间挑拣混料杂质时,右手被机器绞伤。2020年7月2日,***经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认定工伤。2020年10月13日,***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生活无需护理依赖。2021年3月12日,***离开安塑管业公司单位。***于2021年3月依法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4月23日,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开***字(202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塑管业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安塑管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32元,安庆市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由安庆市工伤保险基金核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安塑管业公司也表示同意,2021年3月12日***离开安塑管业公司单位后,***、安塑管业公司之间已不履行相互义务,故***、安塑管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2日起解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系安徽省皖河农场职工,原工作单位安徽省皖河农场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未与安徽省皖河农场解除劳动关系,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后支付***。***系在安塑管业公司单位工作时受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塑管业公司支付。***于2020年7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距离60周岁(***于1964年5月4日出生)的退休年龄不足4年,2019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6586.4元(79037元/12个月),***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345.6元(6586.4元/月×5个月×80%),***塑管业公司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2日起解除;二、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45.6元;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后支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安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告知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工伤保险待遇***塑管业公司承担。安塑管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是在***机构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同时又通过行政程序要求支付工伤相关待遇,在其明知一审法院判决其部分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另行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不合法。***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行政程序的答复对抗诉讼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受伤前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平均工资为4924.57元,***上诉认可其月工资为4468.57元。一审查明安徽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6586.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及仲裁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系在安塑管业公司工作中发生工伤,应当由安塑管业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安塑管业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安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已出具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告知书,故***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当由安塑管业公司承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1279.99元(4468.5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6345.6元(6586.4元/月×4个月)。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与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2日起解除”、“二、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45.6元”;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安徽安塑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79.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45.6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左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