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特22号 申请人:北京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37号1幢等7幢(2幢3层3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E83F7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大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222192167H。 法定代表人:***,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北京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北京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23)渭仲字第20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绿林公司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城建交通发展公司一案,南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渭仲字第2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34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并非存在于申请人绿林公司和被申请人城建交通发展公司之间,且该证据并非合同合法持有人提供,申请人在仲裁时并未认可其真实性。1、申请人与被申请入之间的合同仅有《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SWLGG-ZY-006),该合同约定:第十三条专业分包报酬计量、支付及税票处理;第1项计量;第五款:甲方项目部财务部门每月凭正式生效的计价表,向乙方支付总计价款的70%,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到总计价款的75%,完成竣工验收并结算后支付到总计价款的90%,为防止潜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和保养问题,甲方预留10%的计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及保养金,保修期为2年。而20号裁决书却认为:申请人与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DSWLGG-2Y-006-BC-01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裁决书第11页第3段)。但是,该DSWLGG-2Y-006-BC-01号协议中明确甲方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县敛古国核心区建设项目部,即是该项目部由中铁二十局集团设立,该项目部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的项目部,项目部的民事责任由中铁二十局集团承担,与本案被申请人二十局无关。但,裁决书第12页第2段“本委认为,项目部为被申请人设立的项目现场管理机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责任由设立项目部的被申请人承担。”该认定显然张冠李戴,将中铁二十局集团设立的项目部认定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并据此进行裁决,显然裁决错误!2、仲裁时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拿出的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DSWLGG-2Y-006-BC-01号协议(以下简称“01号协议”)申请人绿林公司并未认可其真实性,该协议的相对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出庭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二、渭南仲裁委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依据是一份未经核实的申请人与案外人签署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即01号协议,该01号协议约定:业主批复后,申请人按照业主的批复,拟定为每月按上报批复工程款的70%(扣除被申请人提取点数后)支付,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到总批复工程款的75%,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审定工程款的90%。即便根据该约定,被申请人也应该按照每月批复支付70%的进度款。同时,仲裁时申请人提出本案已经审计,日拿出了初步证据证明本案电请人完成的工程已经定案,即是有相应的市计审定了工程效,但该电计由被中请人与业主方进行,故由被申请人掌握但被申请入拒不提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了足以能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申请人在仲裁第二次开庭(2023年6月30日)后发现了被申请人的新的财产线索(系被申请人在财务公司开设的隐藏账户,账户资金充足),并于2023年7月中旬左右向苏州中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向苏州中院就该冻结提供反担保要求法院给予其材料准备时间,但在限定期间内其并未提供。在被申请人提出的反担保材料准备期刚届满,申请人就收到了本案仲裁裁决。申请人无法相信这只是个巧合!按照20号裁决书的逻辑,因未审计而致使付款条件不成就,那么本案仲裁完全可以先行中止,待审计结果出具后再恢复审理。而不是在被申请人账户即将被冻结时迅速地出具一个事实没有查清的裁决书!让申请人在无法索要工程款的同时,损失20余万元的仲裁费用!更联想到,被申请人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址均在苏州,涉案工程在贵州,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署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院却是渭南!而其中的一位仲裁员还代理过被申请人的案件!四、收到裁决后申请人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本裁决的仲裁员***曾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但开庭时其并没有披露,更没有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故,20号裁决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2023】渭仲字第20号裁决书应依法被撤销。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中铁建城建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两份合同均发生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否认编号DSWLGG-ZY-006-01的合同真实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答辩人所称审计工作已经完成与事实不符,业主至今并未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3、被答辩人所称财产保全手续不存在违法情形。被答辩人提起保全措施后,答辩人多次向保全法院申请反担保申请,但法院多次给出理由要求被申请人同意,而被答辩人均不同意,并不像被答辩人陈述的准备担保材料。4、被答辩人所称仲裁员中曾代理过答辩人案件,更是无病呻吟,无稽之谈。《渭南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3.1条款规定: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仲裁员2014年的确给答辩人代理过一个案件,但是已超时9年之久,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客观事实,将其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以便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渭南仲裁委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SWLGG-ZY-006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分包被申请人承建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项目中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州署、三大庙室外绿化施工,施工期限均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478日历天。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专业分包报酬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金额为16928482.84元(暂估)。分包合同第六条双方管理机构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成立现场管理机构,即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县毋敛古国核心区建设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受托对本工程施工进行组织、管理、验收、计价及结算等,项目经理***,现场技术负责人***;2017年7月2日,申请人与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DSWLGG-ZY-006-1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专业分包报酬为本合同工程与业主计价模式相同,所有单价均在审计单位最终审定价的基础上下浮8.5%进行计价。第十三条约定业主批复后,被申请人按照业主的批复,拟订为每月按上报批复工程款的70%(扣除被申请人提取点数后)支付,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到总批复工程款的75%,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审定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及保养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支付。若业主节点支付比例不足时,被申请人按照业主同比例乘以以上节点支付比例予以支付;若业主有延迟或支付比例不足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同与业主沟通、协商,争取及时付款。申请人不得以此要求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索赔,并不得组织人员闹事,否则作为违约处理,没收保证金。同日申请人与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SWLGG-ZY-006-BC-01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合同法律效力作如下协议,作为原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SWLGG-ZY-006-1、DSWLGG-ZY-006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兹共同遵守其中《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DSWLGG-ZY-006-1(提点大旬合同)为生效的正式合同文本,并作为项目完工后结算的唯一依据。第2条约定为方便上传公司体系需要,简化中期计价程序,DSWLGG-ZY-006(单价合同)仅用于中期计价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作为结算的任何依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进行了工程施工。2022年12月5日、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向贵州紫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独山县毋敛古国核心区建设项目工程款催款函》。另查明,截止申请仲裁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付工程款780万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答辩、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证实。 渭南仲裁委认为,项目部为被申请人设立的项目现场管理机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责任由设立项目部的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项目部签订的编号为DSWLGG-ZY-006-BC-01的《补充协议》,编号为DSWLGG-ZY-006-1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可以确定编号为DSWLGG-ZY-006-1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6391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根据目前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直接结算。且编号为DSWLGG-ZY-006-1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与业主计价模式相同,所有单价均在审计单位最终审定价的基础上下浮8.5%进行计价,同时约定按业主同比例支付的条款。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其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及“背靠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同时,被申请人也一直向业主方催告,要求完成审计、并办理结算、催要工程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以《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SWLGG-ZY-006-1)为项目完工后的唯一依据,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按照业主的批复,拟订为每月按上报批复工程款的70%(扣除被申请人提取点数后)支付,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到总批复工程款的75%,审计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审定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及保养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支付。若业主节点支付比例不足时,被申请人按照业主同比例乘以以上节点支付比例予以支付;若业主有延迟或支付比例不足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同与业主沟通、协商,争取及时付款。申请人不得以此要求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索赔,并不得组织人员闹事,否则作为违约处理,没收保证金。故案涉工程项目最终以完成审计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确定交付使用时间、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申请人请求的支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申请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的仲裁请求未获支持,故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仲裁费等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北京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201160元,由申请人北京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查查明,渭南仲裁委依据申请人北京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依据双方签订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SWLGG-ZY-006)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北京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3]渭仲字第20号,渭南仲裁委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涉案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3、涉案的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4、审计报告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尊重仲裁权并履行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有限审查,主要是程序合法性审查,案件实体的处理属于仲裁机构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本案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SWLGG-ZY-006的《独山县毋敛古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项目部为被申请人设立的项目现场管理机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责任由设立项目部的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二、关于涉案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以及审计报告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范畴,而非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三、关于涉案的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案中,北京绿林公司认为涉案裁决的仲裁员***曾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但开庭时其并没有披露,更没有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显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渭南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1.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分开不满两年的;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5.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6.其它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2014)渭中民特字第00004号裁定书显示仲裁员曾代理被申请人案件,但距今已有9年,并未违反《渭南仲裁委仲裁规则》上述规定,依法不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故本院对申请人北京绿林公司所称仲裁员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渭仲字第20号裁决依法不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绿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