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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3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男,经理。 第三人:***,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第三人:***,男,199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诉被告***、某某城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损失9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拖欠劳务费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其变更利息为:从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甲公司将承包的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付村安置房精装工程分包给挂靠某乙公司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困难,在其同学***的介绍下,将他人正在施工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和***进行前期垫资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即垫资购买材料、工具并带来***、***、***等工人进场施工,但被被告***前期施工的工人强行阻止,不让***的工人进场施工,导致原告等施工人员中途被迫离场。2023年3月12日,经***、***等人与***结算,确认***赔偿***、***等人包括材料费、工具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0元,***给付***损失2000元,出具一份98000元劳务费欠条,约定由***代发,承诺一个月内先支付30000元,余下工资劳务费于2023年9月1日前付一部分,2023年年底全部付清。2023年5月30日***、***出具一份“由***负责向***追讨,与本人无关”的弃权证明。前述付款逾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劳务费,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事实和理由中并没有要求劳务费,而是主张损失赔偿9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主要是关于劳务工程转让事宜,而原告提供的欠款承诺书系劳动关系项目下的拖欠事宜,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混乱。***因被原告威胁不让施工并且闹事,迫使***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签名,所出具的承诺书上显示拖欠费用为工资性质,不是赔偿金性质。四原告及两个第三人与***并非劳务关系,没有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是转让劳务工程事宜,在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基础上,不可能拖欠劳务费,而且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为***提供任何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劳务工程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依据,四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完成劳务具体面积的证据,无权主张劳务费,原告依据协议书和欠款承诺书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常理,在劳务合同工程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可能拖欠工资。2.原告如果主张损害赔偿系法定的赔偿责任,是以实际受到损失为限度,原告至今没有提交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据,没有实际损失,无权主张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2.四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3.四原告方虚构债权债务,是在虚假诉讼,已经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损害被告方合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质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被告***提供的书面说明,因第三人***、***未到庭,且***提供的两份说明内容有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3年,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付村安置房精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在其同学***的介绍下,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和***进行施工。双方于2023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将付村安置房室内抹灰、石膏(粗装)、墙面腻子乳胶漆、墙地砖等劳务工作发包给***、***施工,按现场实际工作量结算。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及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即垫资购买材料、工具并带来***、***、***等工人进场施工,但被被告***前期施工的工人强行阻止,不让***的工人进场施工,导致原告等施工人员中途被迫离场。同月11日,***将准备履行涉案协议相关费用损失明细(包含人员误工费等合计108190元)通过微信的方式传给***,***后回复了一个“好”的手势。同月12日,经***、***等人与***结算,***向***等人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款承诺,承诺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导致在保定付村中铁二十局安置房项目施工人员***、***、***、***、***、***等人被动离场;其施工期间所欠他们人工工资共计98000元,现约定将在一个月内支付30000元工人工资,由***代发,剩余工人工资劳务费在九月一号前付一部分,年前全部付清。2023年11月19日,原告***向***微信传送身份证及银行卡要求其付款,***回复“开户行”,***再回复“建设银行大悟支行”。此后,***未依约付款,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无获,双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四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2.被告***出具的欠款承诺是否真实有效;3、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四原告与***形成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涉案协议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涉案协议签订后,因其他工人阻止原告方施工,导致涉案协议不能履行,***向四原告等六人出具了欠人工工资承诺,四原告以该欠款承诺主张下欠劳务费损失,故双方结算后形成关于劳务费损失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双方诉争法律关系即为劳务费损失的相关法律关系,本案应以双方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涉案协议内容实为提供劳务,且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而予以解除,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款承诺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原、被告经结算,***向***等人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款承诺,承诺施工期间所欠四原告等人工工资共计9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间。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损失98000元及利息,被告***抗辩因被原告威胁不让施工并且闹事,迫使***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签名,且承诺书上显示拖欠费用为工资性质,不是赔偿金性质,四原告及两个第三人与***并非劳务关系,且没有为***提供任何劳务,其无权主张劳务费;此外,原告依据协议书和欠款承诺书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常理,在劳务合同工程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可能拖欠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亦应遵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在真实合法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其次,***在出具欠款承诺前一天,***向***通过微信发送了涉案项目支出明细损失,***后发送了一个“好”的手势,后四原告等人退出离场,***出具了涉案欠款承诺,故可认定***以出具下欠人工工资欠据的形式对四原告等人损失所作的赔偿,该承诺真实合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再者,***主张涉案欠据系胁迫所作,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反而依据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对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并没有提出质疑,且数月后还要求原告***发送银行开户行,故其主张受胁迫的事实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胁迫行为,***没有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撤销权亦消灭。最后,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980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出具欠据明确下欠四原告及第三人共计六人人工工资98000元,在没有区分份额前提下,四原告只能主张其中属于其所有的劳务费损失为65333元(98000元÷6×4)及利息(从逾期之日即从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其四人主张全部六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四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损失,故其不能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建筑领域内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农民工资的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有效地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适用该条例,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等共同承担责任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主张权利的主体是真正农民工即从农村进城到建筑工地务工的农村居民;2.主张的款项性质是为承包单位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的工资报酬,不包含承包利润及损失;3.其主张款项的具体金额,必须有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以避免虚假主张权利,损害发包人及总承包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四原告主张***未履行协议造成其劳务费损失,该损失并非农民工提供劳务而应获得的工资报酬,亦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进行特殊保护的对象,故四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仅能依欠款承诺主张属于其所有的劳务费损失65333元及利息(以65333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劳务费损失65333元及利息(以65333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共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