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北侧、淇水大道东侧帆旗大厦B座20层、21层。
代表人:和胜权,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财税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福东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赔偿***、林州福东公司70000元,不服判决金额为69739.04元,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二审诉讼费由***、林州福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仅应赔偿医疗费及死亡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额应为7万元(1万+60万×10%),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赔偿129739.04元不当。
林州福东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州福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其损失应由***承担责任,林州福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述称,对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无异议。
***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林州福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州福东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893.29元,本案诉讼费由林州福东公司、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州福东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雇佣***和***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7日,***在进行施工过程中,钉钢钉时被钢钉渣击伤左眼,后被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58天,住院期间1人在院陪护,出院后定期进行了复查,花费医疗费、复查检查费共47521.29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眼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拟定为180天;3.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4.第一次出院(2019年8月16日)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15日,第二次出院(2019年11月5日)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15日,护理人员均拟定为1人;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后无需护理。***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846.6元。事故发生后,***为***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曾于2020年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左眼伤情需要进一步治疗,撤回起诉。
林州福东公司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0日0时起至2022年8月30日24时止。
**花(1944年12月2日出生)系***之母,**花育有子女共4人。***育有一子***,2005年1月3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8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752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11831.3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9073元/年÷365天×(58天+30天)×1人];5.误工费24796.6元(2020年河南省建筑业标准5028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9404.54元(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09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花生活费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177.5元/年×5年÷4×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177.5元/年×2年÷2×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1160元(20元/天×58天);9.鉴定费2600元;10.鉴定检查费846.6元,合计177260.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溅出的钢钉渣击伤左眼,自身不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为***先行垫付的21000元,应从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林州福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林州福东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林州福东公司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0日0时起至2022年8月30日24时止。2019年8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9739.04元(177260.33元-医疗费47521.29元)。
综上所述,***应赔付***医疗费16521.29元(177260.33元-139739.04元-21000元),林州福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9739.0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16521.29元,林州福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9739.0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3.4元,减半收取计2396.7元,由***承担788.7元,***承担170元,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担14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所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应赔偿医疗费及死亡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额应为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赔偿129739.04元不当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林州福东公司为淇县鑫众泰御秀苑北区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林州福东公司为该工程的工地施工人员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单约定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条款均为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明确约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万元,并未约定保险范围。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并未附着保险条款,其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详细解释,以使投保人清楚知道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依据林州福东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约定,在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