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37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财税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负责人:和胜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京,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与被告林州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福东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福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893.29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原告和同村的村民***、***等一起到被告林州福东公司承包的淇县鑫众泰御秀苑北区6号楼工地干木工活,每天工资330元。2019年8月7日早晨约7点钟,原告在干校正梁底用被告***买的钢钉钉钢钉时,被钢钉碎渣击伤左眼。意外伤害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过重又被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9天,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继续**治疗。2019年10月29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又到河北省眼科院治疗7天,于2019年11月5日出院休养。根据病情需要,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第三次到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0年8月10日出院休养。2020年11月16日,原告第四次到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20年12月2日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受伤所在工地是被告林州福东公司承包的工程,其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转包给了被告***,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林州福东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在原告伤情已经基本稳定,但各被告均不自觉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权。
林州福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体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与***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适用当时的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由***或***承担责任;3、我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被告林州福东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死亡伤残限额60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费用共计7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受伤,***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施工单位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投保人为林州福东公司,是雇佣人责任险,应当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赔偿。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我也不是劳务公司,我与***之间没有分包协议,我也是一个干活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跟***以前干过活,这次有活了,***让我找几个人去干活,其中就有***,我与***是一样都是干活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票号0122156、0122157、0122158、2337504、2337505、0014019513、0014019514、0014019515、0014019516)、浚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票号9022529),没有相关门诊诊断证***,无法证明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眼科医院收费票据,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新乡洛基眼科医院收费票据,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备注有“眼压检查、滴眼液”,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酌定;6、原告提交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所出具,本院予以采纳;9、原告提交的在河北省眼科医院四次住院病历,通过查看病历记载,前后治疗病情一致,均为治疗左眼伤情,本院均予以采纳;10、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11、被告***提交的起诉状、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花(1944年12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母,**花育有子女共4人。***育有一子***,2005年1月3日出生。被告林州福东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被告***,***雇佣被告***和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7日,原告在进行施工过程中,钉钢钉时被钢钉渣击伤左眼,后被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58天,住院期间1人在院陪护,出院后定期进行了复查,花费医疗费、复查检查费共47521.29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眼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拟定为180天;3、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4、第一次出院(2019年8月16日)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15日,第二次出院(2019年11月5日)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15日,护理人员均拟定为1人;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后无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84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曾于2020年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左眼伤情需要进一步治疗,撤回起诉。
被告林州福东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0日0时起至2022年8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8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752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11831.3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9073元/年÷365天×(58天+30天)×1人];5、误工费24796.6元(2020年河南省建筑业标准5028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79404.54元(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09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花生活费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177.5元/年×5年÷4×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177.5元/年×2年÷2×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1160元(20元/天×58天);9、鉴定费2600元;10、鉴定检查费846.6元,合计177260.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溅出的钢钉渣击伤左眼,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21000元,应从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州福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林州福东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州福东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0日0时起至2022年8月30日24时止。2019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9739.04元(177260.33元-医疗费47521.29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6521.29元(177260.33元-139739.04元-21000元),被告林州福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973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6521.29元,被告林州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9739.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4元,减半收取计2396.7元,由原告***承担788.7元,被告***承担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