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03民初1110号
原告:广西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KED1C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习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江口里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NT7LJ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习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广西习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83254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习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1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日0.66‰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灵峰上城A-3地块8#、9#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被告项目负责人为***,现场指定签单人为***,结算方式为按月办理结算,原告每月7号前按项目将截至上月最后一天的账单递送被告材料结算员,每月15号前双方对清上个月的账目办理完结算手续,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办理完结算后2个工作日内,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按国家政策执行。被告按当次结算货款的80%向原告支付货款,剩余20%货款待单栋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90天内付清。双方约定自单栋工程混凝土浇筑之日起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的期限为240个日历天;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不用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协商不一致,每推迟一天,被告按所欠货款总的0.6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为10710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57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催收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习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违约金计算时间及利率有异议,合同约定剩余20%货款在单栋主体封顶后90天内付清,现主体未封顶,故货款的20%暂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应按LPR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将律师函送达被告,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其建设的灵峰上城A-3地块8#、9#楼及地下室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混凝土单价、双方责任等。合同第四条第6小点约定需方项目负责人***,材料结算员***,现场指定签单人***。第五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付款方式:办理完结算后2个工作日内,供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按国家政策执行。需方按当次结算货款的80%向供方支付货款,剩余的20%货款待单栋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的90天内付清,双方约定自单栋工程混凝土浇筑之日起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的期限为240个日历天。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不用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协商不一致,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66‰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1年3月9日至3月22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开始供货的2021年3月9日系单栋工程混凝土浇筑之日。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累计货款107100元,尚欠应付货款107100元。合同约定的被告现场指定签单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2021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57100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西建工集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预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对账单、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71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5710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两个工作日内需方应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待单栋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的90天内付清,单栋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系自单栋工程混凝土浇筑之日起240个日历天。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开始供货的2021年3月9日系单栋工程混凝土浇筑之日,则单栋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日为2021年11月3日,2021年4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货款,2021年4月27日前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的80%,即85680元,剩余20%货款在单栋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日(2021年11月3日)的90天内付清,即2022年2月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每日按欠货款总额的0.66‰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年利率24.09%,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调整为按5.48%(一年期LPR3.65%上浮50%)计算。根据前述确认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被告的支付情况,本院确认违约金为:以8568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5.48%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止,为2504.14元;以35680元(85680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5.48%计算至2022年2月1日止,为434.5元;以57100元为计算,从2022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5.4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习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计至2022年2月1日的违约金为2938.64元;以571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5.4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1元,保全费852元,合计17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西习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