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551号
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被告入职后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劳动协议,后又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所谓的二倍工资差额,且被告的此项劳动仲裁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加班,原告也已按照国家规定为其支付了加班费,故被告仲裁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没有依据,按照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也不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59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3967.82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2、入厂员工须知1份,该须知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劳动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协议,无需支付二倍工资;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合同约定;5、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手册1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公司的年休假规定;6、被告的请假条26份,证明被告请假天数超过了规定的10天,不应享受带薪年假;7、考勤表1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8、工资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发放了加班费。(对证据7、8原告补充进行说明如下:证据7的考勤记录,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长,期间原告单位是用手工记录和指纹打卡两种方式结合记录考勤,考勤记录是从原始记录的考勤本上节选总结出来的,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曾经提到了考勤本,被告仲裁时对考勤记录是认可的,所以本次开庭就不再提交了,证据8的工资条的情况也同考勤记录类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明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危险工作,并且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时签两遍,一张是空白的一张是有金额的;2、员工收入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公司全额扣除被告的保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自2013年5月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认为原告安排的操作任务具有危险性,对工作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事项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5月4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8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59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396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9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1931.03元;5、原告向被告提供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文本,并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退档手续;6、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7,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直到2013年5月才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入职之时双方签订过入厂员工须知1份,该须知文本上注明了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前视为临时劳动协议。本院认为,该入职须知仅是对新入职员工的纪律内容提示性材料,完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要件,也完全不符合订立劳动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法律要求,不能因此视为被告入职之初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另一倍的仲裁时效问题,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2014年2月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259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主张。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且在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工资组成仅显示有“基本工资”、“工资总额”、“实发”三个工资类别,并未有具体关于“加班费”的显示,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部分金额系入厂员工须知中工资组成的岗位津贴或是职务津贴,还是加班和出勤奖金等,根据原告的自述与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费13967.8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虽然原告表示公司规定全年请假累计10天及以上者不享受当年年假,但原告公司该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9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1931.03元,向被告提供2012年7月-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文本,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退档手续,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按照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依仲裁裁决项列入本案裁判项。关于被告在仲裁时的其他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一倍2590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3967.82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9元;
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1931.03元;
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退档手续;
七、驳回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