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299号 原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18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纯洁里6—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动力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第37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发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哈尔滨动力公司就天津发电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120029656.8、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2018年4月12日,天津发电公司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哈尔滨动力公司对该修改文本和修改时机没有异议,经审查,天津发电公司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规定,故被诉决定以天津发电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哈尔滨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天津发电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天津发电公司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记载为准。 三、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 针对于哈尔滨动力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不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中粉尘回收装置主要由灰挡、空气滤芯和集尘盒组成,本专利的制动环是电机转子的一部分,结合本专利的附图1可知,当本专利的制动装置与电机转子接触实现制动时,此时,制动环与粉尘回收装置的顶面接触,制动装置基础底面与粉尘回收装置底面相隔一定距离,因此,从附图1可以看出“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因此,该技术特征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关于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 哈尔滨动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轮发电机组的新型制动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背景技术中指出,目前大多数水轮发电机组制动器无粉尘收集装置,制动时粉尘飞扬,污染环境。其解决方案以本实用新型的ZL200-Q水轮发电机组制动器为例:其制动闸板1采用非金属无石棉材料制成;制动闸板1的周围安装有粉尘收集装置4;粉尘收集装置4包括集尘盒22和集尘刷23,集尘盒22可以与负压连接。制动闸板1与制动托板2之间以插榫和螺栓固定联接,制动托板2下面中心处设有铰接球头5。缸体3内设有依次排列的上活塞6,中活塞7,下活塞8。由于本专利在制动闸板的周围设置有粉尘收集装置,可以将因摩擦产生的粉尘收集到粉尘收集装置中,当粉尘收集装置与负压连接时,粉尘的收集效果更加突出,避免了因制动过程中的摩擦产生的粉尘污染。本专利的粉尘收集装置可以包括集尘盒和设在集尘盒边缘上方的集尘刷。 由此,证据2中也公开了一种水轮发电机组的制动装置,证据2中的“制动托板2”对应于本专利的“制动托板”,证据2中的“制动闸板1”“制动托板2”“缸体3”“上活塞6”“中活塞7”“下活塞8”等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制动装置”,证据2中的“集尘刷23”对应于本专利的“灰挡”,证据2中的集尘盒22对应于本专利的“集尘盒”。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粉尘收集装置或粉尘回收装置的构成和相对于制动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即证据2的粉尘收集装置4包括集尘刷23和集尘盒22,集尘刷23设置在集尘盒22边缘上方,集尘盒22设置在制动装置的制动托板2的周围,即制动装置的矩形制动闸板1的外周的三面由集尘盒22包围,而本专利中,灰挡固接在制动托板边缘上,粉尘回收装置主要由自上至下依次设置的灰挡、空气滤芯和集尘盒构成,粉尘回收装置位于制动装置旁侧,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 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有集尘装置的水车发电机制动设备,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活塞(130)上部固定圆筒形夯机(140)。夯机(140)外侧周边有螺纹,其螺纹部位连接安全螺母(160)。圆柱上端和夯机之间装有中空圆筒的夯机引导器(150)。夯机头(170)是整体的长方形金属板形状,两侧各自有向下延伸的管道(172)组装孔(171)。底部有形成一体的,为连接夯机(140)顶部的突出圆筒(174)。夯机头(170)上部有吸入孔(176),吸入孔(176)跟组装孔(171)连接形成粉尘吸入管道(172)的通路。夯机头(170)上有多个链接孔(178),此链接孔(178)上插入连接螺钉(179)。活塞(130)上升时,夯机头(170)也跟着上升,这时固定在管道(172)的弹簧支撑板(184)也会上升,导致压缩弹簧(182)在弹簧罩(180)内部被压缩。向活塞(130)施压的空压和油压被解除时,管道(172)根据压缩弹簧(184)的弹性力下降,这时夯机头(170)、夯机(140)以及活塞(130)也会下降。制动器(190)结构为四角板且设计有多个连接孔(191)。此连接孔(191)上装有从夯机头(170)向上突出的连接螺钉(179)。制动器(190)上面设计有按一定间距组成的6块制动衬片(192)。制动衬片(192)周围设计有吸入孔(193)。吸入孔(193)跟夯机头(170)吸入槽(176)相互匹配,可吸入制动衬片(192)周围产生的粉尘,即构成吸入管嘴。真空集尘机(200)组装在底座(110)的集尘盒(112)里,通过T字管(202)和左右叉开的褶皱管(204)与管道(172)底部连接。因此,真空集尘机(200)启动马达降低其内部压力,就会通过T字管(202)-褶皱管(204)-管道(172)-吸入槽(176)-吸入孔(193)的吸入通道,在制动衬片(192)周边形成真空压力,因此,在制动衬片(192)周围产生的粉尘会被吸入通道,从而实现有效的集尘。 由此,证据3中夯机头170、夯机140、活塞130、制动器190以及制动衬片192等构成了制动装置,真空集尘机200、T字管202、褶皱管204、管道172、吸入槽176、吸入孔193构成了粉尘回收装置。证据3的粉尘回收装置中没有采用灰挡,并且由于证据3是通过T字管(202)-褶皱管(204)-管道(172)-吸入槽(176)-吸入孔(193)形成吸入通道来回收粉尘,而本专利是采用灰挡、空气滤芯和集尘盒来回收粉尘,因此其回收粉尘的方式与本专利不同,由此导致两者结构不同,并且从证据3的附图2和3可以看出,证据3中粉尘回收装置也不是位于制动装置的旁侧。由此,证据3也未公开,灰挡固接在制动托板边缘上,粉尘回收装置主要由自上至下依次设置的灰挡、空气滤芯和集尘盒构成,粉尘回收装置位于制动装置旁侧,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而且证据3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哈尔滨动力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证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结构紧凑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天津发电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哈尔滨动力公司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的技术特征不清楚。制动环应是安装在发电机转子上,而非安装在制动装置上,两者之间的距离无法确定。灰挡本身高于制动环底部,通过附图1无法看出“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从附图4可以看出粉尘回收装置底面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平齐,不会出现间隔的距离。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有错误,证据2已经公开了粉尘回收装置位于制动装置旁侧、灰挡固接在制动托板边缘上,以及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粉尘回收装置主要由自上而下依次设置的灰挡、空气滤芯和集尘盒组成”,而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样,证据3也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发电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20029656.8、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28日,专利权人为天津发电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3项权利要求。 2018年3月12日,哈尔滨动力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哈尔滨动力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072069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61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2月18日、公开号为KR10-0883932A的韩国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2018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天津发电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4月10日,天津发电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保留了原权利要求1和3,并将权利要求的序号作了适应性的修改,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包括制动装置和粉尘回收装置,制动装置的制动托板边缘上固接有灰挡,其特征是:所述粉尘回收装置主要由自上至下依次设置的灰挡、空气滤芯和集尘盒构成,所述粉尘回收装置位于制动装置旁侧,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灰挡下方固接有连接自吸式粉尘集尘盒壳体的伸缩式风斗。” 2018年4月12日,天津发电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该修改替换页与其于2018年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相同,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8年4月12日,哈尔滨动力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再次提交了证据1-3以及证据3的相关中文译文,此外,其补充提交了证据4: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73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2018年4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天津发电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送给哈尔滨动力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8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天津发电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送给哈尔滨动力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8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哈尔滨动力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天津发电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8年6月19日,天津发电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附件1为天津发电公司声称的本专利的制动器安装在具备旋转部件的发电机组上的照片的复印件;附件2为证据3及其中文译文。 2018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动力公司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无异议;天津发电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哈尔滨动力公司不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哈尔滨动力公司明确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仅坚持权利要求1中的“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清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口头审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天津发电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2转送给哈尔滨动力公司。 2018年6月28日,哈尔滨动力公司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8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0月10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动力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2、3公开内容的记载无异议,但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有异议,在本案中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开庭审理后,哈尔滨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代理意见,认为证据2中必然存在负压装置,以实现吸尘的目的。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3、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原告主张,制动环应是安装在发电机转子上,而非安装在制动装置上,制动环与制动装置之间的距离无法确定。并且,灰挡本身高于制动环底部,通过附图1无法看出“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从附图4可以看出粉尘回收装置底面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平齐,不会出现间隔的距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的技术特征不清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所用词语在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理解,或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理解,能够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抑或说明书指明了权利要求中的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系对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距离关系的限定,该表述清楚、完整。其次,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是否会随安装现场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对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实施不会产生影响,亦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后,说明书附图用以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在权利要求书已经针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清楚限定的情况下,不应根据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得出有悖于权利要求中已有明确记载的内容的理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能够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轮发电机组的整体式无尘制动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轮发电机组的制动装置。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粉尘收集装置或粉尘回收装置的构成和相对于制动装置的设置位置不同,即证据2的粉尘收集装置4包括集尘刷23和集尘盒22,集尘刷23设置在集尘盒22边缘上方,集尘盒22设置在制动装置的制动托板2的周围,即制动装置的矩形制动闸板1的外周的三面由集尘盒22包围,而本专利中,灰挡固接在制动托板边缘上,粉尘回收装置主要由自上至下依次设置的灰挡、空气滤芯和集尘盒构成,粉尘回收装置位于制动装置旁侧,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 原告主张,证据2已经公开了灰挡固接在制动衬板边缘上、粉尘回收装置位于制动装置旁侧,以及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粉尘回收装置主要由自上而下依次设置的灰挡、空气滤芯和集尘盒构成”,且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2公开了制动闸板与制动托板固定连接,制动闸板周围安装有粉尘回收装置,且该粉尘回收装置可以包括集尘盒和集尘刷,其中集尘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灰挡,但并未明确记载集尘刷与制动托板的连接方式。通过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可得出集尘刷与制动托板位于不同的水平面上且左右错开,而不能知晓证据2中的集尘刷与制动托板之间是否存在连接关系,更无法确定二者之间系固接抑或活动连接,故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装置的制动托板边缘上固接有灰挡”这一技术特征。其次,权利要求1限定了粉尘回收装置位于制动装置旁侧,粉尘回收装置由灰挡、空气滤芯和集尘盒构成,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了将灰挡固定在制动器制动板的三个边缘上。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也需要从多个侧面对制动装置罩设灰挡,否则难以对粉尘进行有效的遮蔽。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了制动闸板周围安装有粉尘回收装置,粉尘回收装置可以包括集尘盒和集尘刷,通过证据2的附图1、2,可以看出集尘盒位于制动装置旁侧,集尘刷以三面环绕的方式设置在制动闸板的周围。故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粉尘回收装置位于制动装置旁侧”这一技术特征,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仅予以纠正。最后,证据2的说明书中记载粉尘回收装置的集尘盒可以与负压连接,而附图中未显示有负压装置。但是,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如不通过负压装置产生抽吸作用,仅凭集尘盒和集尘刷两个部件,难以使粉尘被有效地回收排走,故证据2中的粉尘回收装置还应当包括负压装置。对此,原告在其庭审之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亦予以认可。在证据2未明确记载负压装置的具体设置方式、高度等内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证据2中粉尘回收装置的总高度,从而无法进一步确定其是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故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托板边缘上固接有灰挡”“粉尘回收装置总高度小于制动装置基础底面到制动环之间的距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本院认可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评述意见,在此不再赘述。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另外,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