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9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纯洁里6-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夫),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18732.4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谓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即便上诉人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亦无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已签字确认《劳务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社会保险等责任”,该条款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具备约束力。因被上诉人已明确认可上诉人无需承担社会保险责任,故如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产生损失,亦不应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3856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车间勤杂工作,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并需要签字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每天上早8点下晚17点,中间有1个小时休息时间,通过打卡机记录考勤,请假需要手写请假条。2020年5月被告工作由车间勤杂工变为设备操作工。被告最后工作到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1日被告经检查确认已经怀孕,且有先兆流产迹象。202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告知需要养胎。2020年11月23日开始正式休息。2020年11月26日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第22条第5款规定将被告辞退。
2021年2月8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1、确认双方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因不符合国家生产安全职业(喷漆)危害身体补偿金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工资36366元。2021年7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4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工资4040元;2、申请人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同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4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针对上述裁决,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4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对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438-2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不认可,并提起诉讼。***针对上述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2021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出具(2021)津0103民初1381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1月24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38561.5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失业金损失8520元。2022年2月9日原告撤销第二项仲裁申请。2022年3月1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22]第8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18732.42元(壹万捌仟柒佰叁拾贰元肆角贰分)。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后因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抗辩依据双方最初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社会保险等责任”,该条款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备约束力。但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其中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保险费则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就要依法给员工购买社保,员工入职当月起,公司应当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因延迟缴纳社保,生育险无法报销,单位需要承担生育津贴等生育险相关待遇。本案依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为原告补缴完毕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费用,原告分娩时未能享受生育险相关待遇与被告迟延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津人社局发【2014】68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明确生育保险支付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产前检查费支付限额为1100元,生育医疗定额为3800元。同时,依据河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183号案件中申请人所认可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务费发放等费用领取凭证》及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1873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18732.42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入职之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虽在《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社会保险等责任”,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生育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离职6个月后生育,已经超过了享受失业金的期限,故被上诉人损失与上诉人迟延缴纳社会保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领取失业保险的起始时间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上诉人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被上诉人生育时仍满足申领失业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分娩时未能享受生育险相关待遇与上诉人迟延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被上诉人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