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与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延光路火炬创业园A3C4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东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神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26日,神龙公司、工铭公司签订编号为QC/GMJD-2011-08-04的《订购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神龙公司向工铭公司采购汽车发电机轴承模拟试验机、涨紧轮轮毂轴承模拟试验机各一台,总价款280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神龙公司预付订金84000元,工铭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90日内交货,设备经预验收调试合格后神龙公司支付140000元,设备终验收调试合格后神龙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安装调试运转合格之日起,设备运行12个月能满足质量要求并工铭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神龙公司付清质保金28000元。合同约定若双方对设备质量有争议,以合同履行地的法定技术质量检测机构(或更高级别的法定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双方对设备及相关证件、发票等的交接手续、财务手续等均不能视为双方对设备质量的认可。合同的二份附件《技术协议》对预验收及终验收的具体参数及技术指标做了约定,明确终验收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后,双方签署终验收合格证书。 合同签订后,神龙公司于2011年9月6日付款84000元、2012年2月27日付款140000元。 2012年5月22日,神龙公司、工铭公司双方共同出具《综合情况报告》一份,明确了以下内容:工铭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将合同项下的两台试验机送至神龙公司,同年3月15日至27日期间,工铭公司派员对设备进行调试,神龙公司派员予以配合。经多次调试,仔细调整未能交付使用,工铭公司调试人员于同年3月27日将试验机损坏的工装带回。同年5月15日至27日,工铭公司调试人员再次带工装至神龙公司调试,调试后确认:1.发电机供安装试验轴承用的轴承支撑设计存在问题,需带回重新设计和调整。2.紧张轮试验机的机械轴不能正常使用,需带回维修。 2015年6月3日,神龙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工铭公司收函后5日内交付验收合格的设备。 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定上述设备因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现工铭公司有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铭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5日期间派人来神龙公司组织设备验收,验收标准按原《技术协议》约定,验收不通过的,需明确设备存在的问题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由双方共同出具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单。2.若设备验收不通过,双方根据设备问题进行评估,若认为有履行必要的,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确定整改方案及再次验收时间。3.验收过程中,神龙公司需做好相关配合工作。4.若因设计缺陷(该种情况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或再次验收仍无法通过的,双方解除合同,由神龙公司向工铭公司退还设备,工铭公司退还神龙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224000元。 2015年7月4日,神龙公司、工铭公司双方共同出具《综合问题反映情况报告-2015》一份,明确了以下内容:由于该2台设备自2012年3月13日到货至今,没有通过终验收,不能正常交付使用。2015年7月4日,工铭公司孙工(即工铭公司代理人)亲临现场,就2台试验机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实并确认如下:1.汽车发电机轴承模拟寿命试验机:A.试验轴过长,需要设计更改;B.联轴器连接方式噪声过大,需要设计更改;……E.整机电脑系统存在干扰。2.紧张轮轴承模拟试验机:A.整机电脑系统存在干扰;B.做泥浆、防水实验时,工装、箱体锈蚀严重。 2015年8月12日,神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工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于同年10月9日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10月26日,神龙公司发函工铭公司,要求工铭公司收函后10日内对设备进行再次验收。同年11月4日,工铭公司回函神龙公司,称设备合格,并称应在双方确定好验收条件和细节问题后才能确定验收时间。 另,合同履行地并不存在对涉案试验机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技术质量检测机构及上级机构,涉案试验机亦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神龙公司以工铭公司向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缺陷,无法通过验收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神龙公司、工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C/GMJD-2011-08-04的《订购设备合同书》。2.工铭公司即时返还设备款224000元并赔偿神龙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52075元)。3.工铭公司自行取回退货。4.工铭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工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工铭公司提供的设备是符合技术标准的,合同应继续履行,神龙公司应继续支付尾款,要求驳回神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神龙公司、工铭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工铭公司理应依约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工铭公司辩称其交付的试验机质量合格,但是该辩称与双方2012年5月22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4日共同出具的报告载明的情况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工铭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即向神龙公司交付了涉案试验机,但是在交付后近4年的时间内,经多次验收,该设备仍无法通过最终验收,工铭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已致使神龙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神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工铭公司赔偿损失,神龙公司要求工铭公司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神龙公司与工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C/GMJD-2011-08-04的《订购设备合同书》;二、工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神龙公司款项224000元,并赔偿神龙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工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取回已依据编号为QC/GMJD-2011-08-04的《订购设备合同书》交付给神龙公司的设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quot;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quot;441元,减半收取计2720.50元,由工铭公司负担。 工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该设备仍无法通过最终验收,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对原《订购设备合同书》的补充,应当作为评判试验机是否通过最终验收的标准。2015年7月4日,双方共同出具的《综合问题反映情况报告-2015》是确认问题和整改的方案,不是最终验收报告,没有确定涉案产品是否通过最终验收。涉案两台试验机至今没有进行“最终验收”。本案需要再次验收来确认。工铭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派人到神龙公司,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的要求,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相反,是神龙公司未按要求做相关配合工作;二、原审法院对神龙公司提供的明显作假的证据不做评判,且在原审判决中只字不提工铭公司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条款判令双方解除合同,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龙公司负担。 神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工铭公司交付的机器质量不合格,至今未通过验收;双方共同出具的报告均明确载明上述事实;二、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神龙公司多次交涉,但是工铭公司多次拖延解决,导致设备未通过验收,该责任应由工铭公司承担;三、2015年7月4日的《综合问题反映情况报告-2015》实际上是对设备问题的确认,不是对问题的评估。根据该报告确定的设备存在的问题,部分的部件是需要更改设计的。且在该次验收之后,工铭公司与神龙公司有过沟通交流,神龙公司要求工铭公司明确对设备进行更改的时间,但是工铭公司根本无法明确具体的时间,致使双方无法再履行协议。神龙公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已无履行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工铭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即向神龙公司交付了涉案试验机,但是在交付后近4年的时间内,经多次验收,涉案设备仍无法通过最终验收。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4日共同出具的报告均载明涉案试验机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上述设备因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2015年7月4日,双方共同出具的《综合问题反映情况报告-2015》也明确了“由于该2台设备自2012年3月13日到货至今,没有通过终验收,不能正常交付使用”。故,本院认为工铭公司系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工铭公司提供的涉案标的物在质量方面未达到合同的要求,且在神龙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内,补充履行亦未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定双方解除合同,双方返还,并判定工铭公司赔偿神龙公司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工铭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审法院按照简式裁判文书的样式制作判决书,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工铭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上诉人洛阳工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