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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邵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27民初47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景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女,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洚河流镇向化屯村,身份证号码1311271*********。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5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的输送带销售,截止2019年12月3日,共计欠原告货款65240元,2021年1月9日还给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552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无奈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邵某在原告某某公司处购买输送带。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邵某共计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65240元。2021年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邵某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55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邵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邵某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邵某给付货款55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