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172号
原告: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0114777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南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391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4,054.73元及利息(利息以134,054.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长期业务合作伙伴,2017年以来一直向被告供应运输带、胶板等货物,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4,05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故拒不偿还,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证据显示既有河北环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又有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应就主体适格作出说明,否则河北环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诉称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并未提交其作为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交付货物,也不利于案件的查清。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货物、全面履行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双方并未就货款的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长期业务合作伙伴,2017年以来一直向被告供应运输带、胶板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方式为被告从**经销网下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向被告交付货物。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4,054.73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辩称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河北环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7月14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系通过被告所下订单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付货款134,054.73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应当如数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名称持有异议,但同时认可原告主体变更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054.7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计1,490.5元,由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