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庙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0114777XK。
法定代表人:郭秀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起,河北省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紫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7987632G。
法定代表人:陈景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成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仟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一区团结北路7号24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2589305914T。
法定代表人:华衍文,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起、被上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紫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金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紫金公司承担违约金8万元,金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紫金公司、金昊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紫金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
1.该案所涉及的合同E086-20140704是紫金公司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发至环球公司业务员崔卫东邮箱中的,根据招标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项约定,紫金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控股公司的输送带供应,紫金公司国内产业布局如下:西北片目前管辖的省有新疆、青海;合同第四项约定:卖方在接到买方订单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货至买方指定现场。一审法院把该合同中的订单认定为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的合同明显错误,双方的订单只是环球公司与紫金公司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该订单是在紫金公司商务平台发给环球公司的,紫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该事实并未否认。
2.一审开庭时,紫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1份订单和承兑汇票,假如该订单交易和紫金公司没有关联的话,紫金公司哪来的订单和承兑汇票,该11份订单上都写着紫金公司——金昊公司采购订单,且部分订单签订的地点为上杭县紫金大道1号,新疆和福建间隔几千公里,假如是环球公司和金昊公司订立合同的话也不可能到福建上杭县去签订合同。
3.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2014年10月9日订单中2014年12月20日明确约定本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能够显示该订单中的主合同为环球公司与紫金公司之间签订的E08620140704合同。
4.一审法院把环球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认定为环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明显违反法律条文,紫金公司收取了环球公司10万元保证金,是对下属企业和环球公司之间的双方保证,紫金公司本不需要环球公司的产品,其采购的所有商品都是为其下属企业订购的,紫金公司收取了环球公司的保证金,就有义务保证环球公司与其下属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紫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
(二)紫金公司、金昊公司应承担违约金8万元。根据环球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的E086-20140704采购合同第六项第12条之规定,卖方交付合格货物后,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紫金公司、金昊公司理应承担违约金8万元。
紫金公司辩称:
(一)案涉“采购订单”均系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案涉“采购订单”落款处的买方、卖方分别为金昊公司、环球公司,且订单分别由金昊公司、环球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金昊公司、环球公司印章,案涉“采购订单”由金昊公司、环球公司签订的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环球公司主张根据案涉“采购订单”约定的签订地点、订单格式等认定签约主体,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采购订单”均系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独立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金昊公司、环球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案涉“采购订单”均系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该“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了采购的产品名称、价款、质量要求、验收要求、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涵盖了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全部内容,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因此案涉“采购订单”实为独立的“采购合同”。金昊公司代理人在一审答辩时也明确认可,其签订的“采购订单”与紫金公司、环球公司2014年7月签订的《输送带年度采购合同》不存在任何主从合同等法律关系,为独立签订的采购合同。环球公司主张案涉“采购订单”系紫金公司与环球公司2014年7月签订的《输送带年度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采购订单”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因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履行。环球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其与金昊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紫金公司非采购订单的合同主体,也未对“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不承担支付义务。环球公司要求紫金公司对其与金昊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10万元保证金是环球公司向紫金公司提供的保证。根据紫金公司、环球公司2014年7月签订的《输送带年度采购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环球公司提交的10万元保证金,是其为履行前述合同项下义务而向紫金公司提供的保证。《输送带年度采购合同》中无任何条款约定,紫金公司收取该10万元保证金后,需向环球公司提供任何反担保或保证担保,更没有约定,紫金公司需为金昊公司与环球公司独立签订的“采购订单”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等保证责任。环球公司以紫金公司收取10万元保证金为由,要求紫金公司为金昊公司与环球公司独立签订的“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紫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金昊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金昊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重审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无新增答辩意见。2.金昊公司认可一审判决。3.金昊公司因受前期钢铁行业低迷及宏观经济下行影响,于2015年1月开始全面停产,至今未复产。现正积极筹划项目产能升级事宜。停产期间,金昊公司无任何现金流入,对于拖欠环球公司的货款,金昊公司现有价值约1500万元的备品备件,愿意与环球公司协商用备品备件抵账。
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紫金公司给付货款784803.2元,违约金8万元;2.判决由金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7月,紫金公司与河北环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橡胶公司)签订《输送带年度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4《采购合同》),约定:“1.供货范围买方(紫金公司,下同)选择卖方(环球橡胶公司,下同)作为紫金矿业集团所需输送带的年度供应商,负责其旗下所有控股公司的输送带供应。供应的物资品种主要有尼龙输送带、聚氨酯输送带、钢丝绳输送带以及该类产品的阻燃、防撕裂等延伸产品……4.供货方式卖方在接到买方订单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货至买方指定现场……8.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卖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以买方财务公司的3个月承兑汇票(含电子承兑)支付发票金额的60%,剩余40%的货款在该批产品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11.履约担保卖方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其在中标后提交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将在合同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12.违约责任……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7.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同时对供货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材质、单价等作了约定。该合同期满后,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已转为紫金公司与环球橡胶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2015-2017年度输送带采购框架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在2014《采购合同》的合同期限内,金昊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环球橡胶公司签订多份“采购订单”,采购输送带等产品,该“采购订单”均约定:环球橡胶公司(卖方)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在金昊公司(买方)指定的地点——新疆富蕴县城南工业区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并在收到环球橡胶公司(卖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金昊公司(买方)以承兑汇票(含电子承兑)支付发票金额的60%,剩余40%货款在该批产品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质保期为自货物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采购订单”同时对采购产品的质量要求、验收要求、交货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生效日期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的约定。“采购订单”签订后,环球橡胶公司依约将货物运至金昊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向金昊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10日,金昊公司与环球橡胶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金昊公司将库房闲置物资原价格退还环球橡胶公司,环球橡胶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把货物提走,退货总金额为512460元。2015年6月19日,金昊公司与环球橡胶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6月15日,总欠备件款:1496934.2元……双方友好协商,就资金支付事宜自愿达与如下协议:1.环球橡胶公司同意金昊公司退货协议(见相关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和金额,退货金额共计512131元。2.2015年7月10日前金昊公司向环球橡胶公司支付货款:¥25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金昊公司向环球橡胶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3.剩余货款534803.2元分两次支付,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尾款284803.2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4.环球橡胶公司不再因货款事宜起诉金昊公司。5.需方承诺在同质同价的基础上,优先考虑采购环球公司物资……。《付款协议》签订后,金昊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向环球公司支付了25万元货款,余款734474.2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经河北省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环球公司的原名称“河北环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紫金矿业集团西北有限公司(紫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的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及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为金昊公司的股东,其中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持股51%,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该由谁承担付款责任?2.环球公司的违约金主张能否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昊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案涉“采购订单”均系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该“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了双方采购的产品、价款、质量要求、验收要求、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因此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履行。第二,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未在“采购订单”中明确该订单中的交易属于2014《采购合同》项下的交易,或受2014《采购合同》的约束。根据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第5条约定“需方(金昊公司)承诺在同质同价的基础上,优先考虑购买乙方(环球公司)物资”,该约定可印证金昊公司可以选择输送带的供货商,其并不受2014《采购合同》的约束。第三,2014《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买方为紫金公司,未约定紫金公司间接控股或持股的公司可以直接适用该合同约定以订单的形式向环球公司购买该合同项下货物。第四,2014《采购合同》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环球公司供应的货物的名称、品牌、材质、单价等内容,但未约定采购货物的具体型号、数量、交货地点,仅约定“送货地点”为“各采购单位指定交货地点”、“卖方在接到订单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货至买方指定现场”,对供应产品的具体型号、数量、交货地点仍需以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的采购订单进一步确认。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紫金公司未与环球公司进一步签订采购订单,指定金昊公司所在地为交货地点。第五,2014《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是卖方(环球公司)对其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的保证,而非紫金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保证,与案涉“采购订单”无关。综上所述,紫金公司并非案涉“采购订单”的合同当事人,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案涉“采购订单”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金昊公司,该货款应由金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环球公司要求紫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上述分析,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并不受2014《采购合同》的约束,因此,2014《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案涉“采购订单”。环球公司主张按该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二,环球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退货协议》、《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金昊公司尚欠的货款734474.2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昊公司与环球公司在《付款协议》中约定了货款分期支付,环球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对环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昊公司未按其与环球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订单”及《付款协议》向环球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昊公司应向环球公司支付货款73447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环球公司却要求紫金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金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1144元,由金昊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紫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环球公司提交订单37份,证明该37份订单都是紫金公司通过其平台发送给环球公司的,是根据环球公司与紫金公司2014年签订的合同发送的,并且37份订单已经履行完毕,15份订单中有根据2014年紫金公司Z068-20140407合同签订的。
经质证,紫金公司对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环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只能证明是通过紫金公司的平台发送订单,不能直接证明合同主体是紫金公司,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紫金公司无异议。环球公司对一审认定“在2014《采购合同》的合同期限内,金昊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环球公司签订多份采购订单”有异议,认为不是金昊公司,而是紫金公司通过平台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环球公司发送签订的采购订单。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紫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2014《采购合同》第1条载明,“买方选择卖方作为紫金矿业集团所需输送带的年度供应商,负责其旗下所有控股公司的输送带供应。”环球公司据此获得向紫金公司旗下控股公司供货的权利。2014《采购合同》只是紫金公司为其旗下控股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向环球公司采购货物签订的一个框架协议,目的是对框架协议下所有合同中普遍存在的货物质量、单价、包装、技术规范等提供统一指导,作为之后旗下控股公司与环球公司订立的个别合同或订单的基础。2014《采购合同》对具体的货物数量、规格、交货地点等未作约定,而金昊公司向环球公司另外发送的“采购订单”包含了双方采购货物具体名称、数量、规格、价款、质量要求、验收要求、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细内容,吸收了2014《采购合同》的相关内容,构成独立完整的个别买卖合同,本案买卖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受“采购订单”的调整,合同责任应以“采购订单”为认定依据。尽管案涉“采购订单”是通过紫金公司统一搭建的电子商务平台下单,但“采购订单”载明的买方为金昊公司而不是紫金公司,环球公司并未向紫金公司供货,货物接收、部分退货、结算对账、货款支付等均由金昊公司实际履行,环球公司也是向金昊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更是明确付款主体为金昊公司。环球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其与金昊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作为紫金公司间接参股公司,金昊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紫金公司并非“采购订单”的合同主体,也未对“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亦无证据表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环球公司要求紫金公司对本案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紫金公司不承担责任,环球公司主张金昊公司对紫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说理存在混乱,与判决主文缺乏关联,判令金昊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亦不够妥当,但金昊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处理结果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上诉人河北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婷婷
审判员  童寿华
审判员  范文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林凤兰
书记员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