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83执306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山西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经济开发区紫檀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宗安,总经理。
山西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依据(2021)鲁1083民初4035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山西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在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057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宗安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其表示所提供的抵押物均为机器设备,仍在用于生产,但目前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5条,被执行人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继续使用所查封的机器设备。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因所查封的机器设备仍用于生产,不方便执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李 振
审判员 朱爱国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