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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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3民初463号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云、关宁,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雨,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军,该公司职工,职务:技经部经理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君,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黎旻,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尧、李艳红,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云、关宁、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莉、冯艳军,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尧、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款531.2768.68万元及利息136.76099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实际数额应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前述金额共计人民币668.0378.59万元);2、被告二对请求事项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包被告二的前述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集电线路PC工程,合同价款为872.1万元。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经二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增加箱变调试费、青苗费、设费、电缆头费等共计389.362208万元。现原告巳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巳经投入使用,被告一支付原告729万元后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以答辩人名义与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2、原告所做工程的实际总造价应认定为729万元。3、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1260.276868万元对答辩人不能成立。4、雁门关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给实际施工人的责任,答辩人是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5、雁门关公司与答辩人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不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6、合同未对工程款利息计算进行约定,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7、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雁门关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忻州能元就”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忻州能元就”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集电线路PC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忻州能元主张工程欠款,雁门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1年9月,雁门关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集电线路PC工程招标公告”。忻州能元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投标文件》。2011年10月27日,雁门关公司与忻州能元签订《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即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集电线路工程范围是风场箱变高压侧高压电缆、高压电缆头的安装等十项工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雁门关公司主张工程欠款,雁门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雁门关公司与忻州能元就《施工合同》已完成竣工结算,雁门关公司按照结算价已支付3756.8万元。忻州能元作为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的总承包方于2014年9月12日与雁门关公司、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3820.7928万元。忻州能元按照上述最终结算价累计向雁门关公司开具3820.7928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雁门关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最终结算价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3756.8万元。因此,雁门关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与总包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及时、足额的履行付款义务。雁门关公司与忻州能元也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因此,同益兴公司要求雁门关公司对其支付668.037859万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忻州能元关于集电线路投标报价为1326.1682万元,《施工合同》对集电线路工程约定的价格为1326.1682万元,最终集电线路结算价为1237.8363万元。集电线路工程款雁门关公司已全部向忻州能元支付,不存在重复向同益兴公司支付的情形。忻州能元的投标报价文件显示,风电场集电线路(土建工程费、安装工程费、其他措施费)合计报价1326.1682万元。忻州能元与雁门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最终约定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款为1326.1682万元。忻州能元完成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后向雁门关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及集电线路PC工程结算书》显示,忻州能元就集电线路工作的最终结算价为调试费用680943(集电线路16万箱变调试费)万元、其他费68.1384万元、集电线路建筑工程634.8837万元、集电线路安装工程423.3833万元。另外”结算书”显示签证部分涉及到集电线路工程的报审价格分别为电缆长度改变报审价233.1382万、调试费用19万、占地补偿140万元、电缆头价格变化7.55694万元,最终审定价为82.6569万元。简言之,忻州能元关于集电线路投标报价为1326.1682万元,《施工合同》对集电线路工程约定的价格为1326.1682万元,最终集电线路结算价为1237.8363万元。4、同益兴公司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中雁门关公司与忻州能元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竣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同益兴公司从未向雁门关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按照《民法总则》及《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公章、财务章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由太原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组1、《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2、《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集电线路PC工程,合同价款为8721000元。第三组1、《工程量签证单》-箱变调试费2、《工程量签证单》-青苗赔偿总价3、《工程量签证单》-电缆敷设长度4、《工程量签证单》-电缆头价格证明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增加青苗费、电缆费、电缆头费、箱变调试费等共计3892622.08元。第四组被告一向原告转账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第五组被告二向被告一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二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事实。第六组转账明细第七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2、付款凭证3、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方1、2011年9月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集电线路PC工程招标文件2、2011年10月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集电线路PC工程投标文件3、2011年10月10日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升压站、集电线路PC工程投标报价总说明4、2011年10月27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公开招标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雁门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及《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的工作范围和价款包含集电线路。第二组证据: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结算,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结算价为3820.7928万元。1、2014年9月《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及集电线路PC工程结算书》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目的: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成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820.7928万元。该结算价中包含《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集电线路工程价款。第三组证据: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累计向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总共支付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结算款3756.8万元。1、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开具1845.075476万元发票;(发票号码07021138)2、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开具386.536859万元发票;(发票号码07006055)3、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开具700万元发票;(发票号码07006139)4、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4日开具111.987665万发票;(发票号码07028215)5、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开具777.1928万元发票。(发票号码07035832)6、2011年10月20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00万;7、2012年1月16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万元;8、2012年3月31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45.075476万元;9、2012年5月30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9.2万元;10、2012年5月30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24万元;11、2012年6月29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30万元;12、2012年8月23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6.536859万元;13、2012年8月23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00万元;14、2012年10月26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1.98767万元;15、2015年9月2日,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40万元。16、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升压站、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竣工资料编制情况说明。17、雁门关集电线路及升压站土建及设备安装调试文件检查问题汇总。证明目的:雁门关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工程最终结算价3820.7928万元,履行付款义务支付3756.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变更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PC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有异议,对签证单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因为签证单的主体应该是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签证单是由原告所持有,而且提交人、审核人都不是我公司的职工;第四组证据证明能元公司转账无异议,是实际付款情况;第五组证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无异议;第六组的转账明细也无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一份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主体在合同第八页很明确证明整个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事实上证明雁门关风力发电没有任何依据;工程承包范围是有明确范围,跟他随后提供的施工范围是完全一致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忻州能元为整个工程的施工方,忻州能元在签订合同后,把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1326.1682万元,后一份PC合同是800多万,很明显是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作为业主对于工程范围是认可的,是一份分包合同而不是挂靠协议,对工程管理责任有明确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原告自己举的证据在对工程发生变更有明确约定,在工程变更后需要付钱的对象是忻州能元,而不是雁门关。第三组签证单的真实无异议,原告的签证单没有忻州能源的章,我方的签证单有忻州能元的签章。签证单发生的单位主体是雁门关和忻州能元,签订以后结算审核时,忻州能元提供给了雁门关,数额及价款认定双方都没有认定。原告没有权利拿上忻州能元跟雁门关的签证主张权利。第四、五、六组的证都是原告和忻州能元之间的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他们双方认可的为准,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表明忻州能元与同益兴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知晓其主张合同款的主体是忻州能元。第七组证据2号证据,电缆明细不能达到证明电缆发生变更的目的。针对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真实与关联性认可;第二组予以认可;第三组PC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签约双方是同益兴与忻州能元,合同内容均在忻州能元和雁门关签约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忻州能元在中标后把一部分内容分包给同益兴,忻州能元需要履行分包人的监管职责,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872万表明忻州能元分包以后做了工程差价的利润赚取。合同对结算价款都有明确约定。这一点同益兴与忻州能元都明知。这份合同应该是确定同益兴与忻州能元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雁门关被告并不适格。忻州能元坚持自己是被挂靠单位,我方追究其行政责任。第三组证据从双方工程款项来源,也能证明雁门关与同益兴没有直接关系。针对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均说明该工程是由雁门关发包给忻州能元;第四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在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雁门关公司与忻州能元之间的结算并不影响忻州能元与我方的实际结算及工程增量的结算,没有委托单位的签章及签字,山西雁门关的签字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忻州能元的签字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审查单位的签字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且均没有授权委托书。第六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金额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七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第八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雁门关提交的签证单,是原告工程增量的部分,说明二被告对增量部分认可。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招投标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审定签署表上承包单位的代表人不是能元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工程款结算发票以及付款情况真实性无异议;施工竣工资料编制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给能元公司提供过。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不包括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不包括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本院予以确认。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其他方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作为结算依据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雁门关公司与忻州能元之间的结算并不影响忻州能元与我方的实际结算及工程增量的结算。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工程,该工程结算价为3820.7928万元。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6.8万元,尚欠63.9928万元。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与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由山西同益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集电线路PC工程,合同价款为872.1万元。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经三方及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增加箱变调试费、青苗费、设费、电缆头费等共计389.362208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729万元,剩余工程款532.462208万元未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与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诉请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以答辩人名义与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实属不当,应承担继续履行和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明知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因工程实际需求新增工程量时,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重新约定新增工程量和价款后,由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总承包人,为此,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2.462208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3.9928万元内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7元,由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拴久审判员马贵平审判员韩建慧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