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9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代县磨坊乡胡家滩村。

法定代表人:杨君,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24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宋雨,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3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雁门关风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其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实质性的涉及到上诉人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雁门关风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安装及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针对同一工程提起诉讼,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本案依法应当有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3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其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过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忻州能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在代县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山西同益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代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建荣

审判员刘海霞

审判员冯慧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