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322民初1099号
原告山西精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盂县忠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上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西精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电力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上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精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361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给付原告10万,2019年1月28日给付原告11万元,尚欠原告23610元。2021年5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电力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总价款为389013.3元,被告于2021年7月2日给付原告359013.3元,尚欠原告30000元。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电力设施设备检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6000元,被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961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并赔付***行金,计算方式为:1、以236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行金,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2、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行金,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3、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行金,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上社**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总价款为23361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给付原告110000元,尚欠原告23610元。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电力设施设备检修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被告将自己的电力线路、设备、设施委托原告进行检修维护,工程总价款为13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另有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电力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工程内容为被告将自己的电力线路、设备、设施委托原告进行检修维护,根据2021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施工期分别在2020年5月、2020年7月、2020年10月,工程总价款为389013.3元,被告于2021年7月2日给付原告359013.3元,尚欠原告30000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61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庭审**,及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签署表、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告**煤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的答辩意见,被告的这种消极不作为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电力线路、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付***行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上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精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89610元及***行金(1、以236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行金,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2、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行金,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3、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行金,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上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雪 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