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晋1182民初341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智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负责人: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撤诉申请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