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107民初9345号
原告:山西华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龙城大街诺德清华里A座8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3号楼2单元2503号。
原告山西华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山西华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2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偿还之日,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为132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5日,被告***因投标《幸福里康养特色小镇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向原告借用资金25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将2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山西起航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和平北路支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7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不在上述地址居住,且其户籍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3号楼2单元2503号。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征询原告意见,其同意由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