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民初4212号
原告(并案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制造园区圆通街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0KW19G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华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另被告(并案原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陕0881民初4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3)陕0881民初4215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同华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理由:***于2021年入职同华公司从事采煤机司机,工资为计件工资,同华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参保基数为4000元,2022年至今参保基数为5500元。2022年3月20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住院17天,同华公司在此期间派人陪护并支付相关伙食费。2022年4月20日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设伤险认决字(2022)2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8月4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因***向神木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工伤待遇,原告公司因对神木市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3)31号裁决书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并案原告)***辩称:***向劳动仲裁提起的时间是2023年1月17日,在此期间并未满退休年龄60周岁,提交仲裁资料时间2022年11月份。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张的,应当予以支持。***于2016年2月入职神木市盛博煤业有限公司,到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化,2021年2月同华公司承接了神木市盛博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采煤业务,同时也承接劳动关系,也一直在持续,所以经济补偿金是从2016年2月起至2023年1月共需要支付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7个月工资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是11498.6元,同华公司有可能缴纳了部分的工伤保险,但是该缴纳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存在无法报销的可能,即使可以报销,也存在巨量的差额,应当以实际为准进行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按照6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以及就业补助金是按照6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社会平均工资是7583元。停工留薪期是休息了3个月,按照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是按照住院17天,单位没有派人护理,故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7天。
被告(并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同华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87.05元;3.判决同华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498元;4.判决同华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498元;5.判决同华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494.45元;6.判决同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0487.05元;7.判决同华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7元;8.判决同华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原告入职同华公司,任采煤机司机,2022年3月20日11时左右,***在井下综采顺槽皮带卷装水管时,被砸中左手导致受伤。2022年4月20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并案被告)同华公司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又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首次仲裁开庭时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情形,故同华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以同华公司未向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3.***受伤后,由同华公司指派职工***护理,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再次主张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另外,事故发生后,同华公司一直正常向***发放工资,故不存在再次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必要性。
原告(并案被告)同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1.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人仲案字(2023)31号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入院记录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受伤的事实,且***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同华公司在***住院期间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同华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放弃离职体检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放弃体检,并不能证明***与神木市盛博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该证据经过我院工作人员至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调查核实,可以证明同华公司在2021年3月20日至2023年8月21日为***缴纳工伤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微信截图一张、借款单一支,该组证据互相关联,可以证明***受伤后,同华公司向其支付2000元款项的事实,且***认可收取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工资明细表一张、招商银行企业代发记录明细表一张,该组证据中工资明细表系同华公司出具,并无***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招商银行代发明细表,系招商银行出具,且加盖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并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三页,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受工伤的事实,且同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11月进入神木市盛博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21年2月起,同华公司与神木市盛博煤业有限公司建立生产托管关系,2021年3月起***的工资由同华公司发放,***按照同华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同华公司在2021年3月20日至2023年8月21日为***缴纳工伤保险。***于2022年3月20日工作中不慎砸伤左手致左手手指骨折,住院治疗17天。2022年4月20日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22年8月4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榆劳鉴字(2022)164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受伤后,同华公司在三个月内共向***发放19571元工资。根据***及同化公司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于2022年3月20日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73元。***因同华公司未给予相应的劳动待遇,故于2023年1月17日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同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同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494.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87.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生活补助费1560元、经济补偿金91382元。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3)31号裁决书,裁决:***与同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7日解除;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经济补偿金2668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7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受伤后,同华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支付2000元。***出生于1963年2月18日,于2023年2月18日年满60周岁。
再查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2】44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非涉及“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以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90996元/年(7593元/月)作为计发基数”。
本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拾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华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解除与同华公司的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同华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主张解除与同华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在受工伤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要求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故对于被告***(并案原告)要求原告同华公司(并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87.05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498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及该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本案中,***于2022年3月20日受工伤,工伤鉴定为拾级,且***受伤时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同华公司应向被***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5.8元(7593元/月×6个月×10%)。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拇指骨折、其他手指骨折的规定,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019元(10673元/月×3个月)应当予以支持,因同华公司在***工伤后向其发放了工资19571元,该笔费用应当在同华公司应向***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019元中予以核减。
关于护理费,同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理期间尽到护理义务,故应当向***支付护理费,***主张同华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3007元,未超过法定支付标准。因***受伤后,同华公司向***支付2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同华公司应向***应付护理费3007元中予以核减。
关于经济补偿金,***诉称其于2016年2月入职神木市盛博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流水载明神木市盛博煤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其于2019年11月入职神木市盛博煤业有限公司。2021年2月起,同华公司与神木市盛博煤业有限公司建立生产托管关系,同时与***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本院认定计算本案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19年11月起算。现***以同华公司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同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缴纳社会保险,且***于2023年1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同华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于2019年11月入职,2023年1月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受伤后工资没有正常发放,其月平均工资应以2022年3月20日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73元计算,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7355.5元(10673元/月×3.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7日解除;
二、限原告(并案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5.8元;
三、限原告(并案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8元;
四、限原告(并案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07元;
五、限原告(并案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355.5元;
五、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并案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并案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