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民初4216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制造园区圆通街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OKW19G0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华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6000元;2.判决被告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2836元(2*6个月*1190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没有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22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任采煤机司机,工作地点在瑶渠煤业。2022年9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既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个人平均工资为1190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142836元(2*6个月*11903元)。此外,被告欠付原告6000元工资未支付,且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6000元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同华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1月入职于被告同华公司,入职后同华公司一直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首先,2022年9月原告无故旷工多日,拒绝到同华公司进行工资核算,下欠6000元工资款项也仅为被告单方核算确定数额;再者,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岗,原告拒不返岗直至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系自行离岗,被告不存在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此外,社会保险的追缴应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工资流水2页,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同华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22年9月23日之前12月平均工资为11903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同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一份、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该组证据互相关联,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神木市瑶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个人参保证明,该证据经过我院工作人员至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调查核实,可以证明同华公司在2021年3月20日至2023年12月8日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神木市窑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神木市窑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月起,被告同华公司与神木市窑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生产托管关系,2021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在2021年3月20日至2023年12月8日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22年9月23日之前12月平均工资为11903元。经本院工作人员至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原告因被告未给予相应的劳动待遇,故于2023年1月17日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3)4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同华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补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除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于2023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同华公司欠付原告***6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同华公司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9月无故将其辞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之规定,我国社会保险的征缴及监督检查均由相关的行政部分负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补缴没有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6000元工资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