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881民初4005号
原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制造园区圆通街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0KW19G0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市。
原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某某2021年2月20日入职于原告公司,工作内容为采煤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7月2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21年9月2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伤情为工伤;2021年12月7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向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事宜提出仲裁。2023年2月21日,被告康某某又以原告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3)144号裁决书,现因原告对该裁决书所载内容持有异议,遂向贵院具状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所作裁决有失公允;二、被告康某某的申诉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3)144号裁决书中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现用人单位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因神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160元/月,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3)144号裁决书中裁决经济补偿金为5073.52元,未超过神木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25920元(2160元/月×12月),故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神劳人仲案字(2023)144号裁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