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6民初829号
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新化路********。
法定代表人:杜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东,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一分公司,住所地:五台县豆村镇豆村南。
负责人:梁国栋,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五台县豆村镇豆村南。
法定代表人:高志杰,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冬,男,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与被告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县分公司)、***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武亚东,被告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一分公司及***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共同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43278.5元及自2020年6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以543278.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对太谷服务区(南区)项目进行施工,另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工作内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乙方第十款约定“乙方终身负责并承担该项目由于各种原因引发的各种纠纷、诉讼案件及所形成的一切责任与费用”,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在涉案项目中,因被告一拖欠太谷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被其诉至太谷县人民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原告山西四建集团向太谷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918578.5元”。2020年4月24日,太谷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太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被告一同意以其在原告处的40万元先行支付执行款,但剩余的执行款543278.5元(货款518578.5元、诉讼费12985元、执行费11715元)却拒不支付。至此,原告因被告的原因遭受了543278.5元的损失。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二应当承担被告一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五台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被告***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十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按照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对外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正常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实际损失;3.被告为本案的转包人,胡建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胡建业承担责任。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308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法院认为部分已经以生效判决的方式确定了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原告,同时胡建业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其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应当和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转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申请追加胡建业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四建集团中标位于太谷县K49+600处的太谷服务区(南区)工程。同年6月15日,原告四建集团与被告五台县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等,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6136614元。2014年,太谷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称四建集团、胡建业、焦谷青等因龙城高速房建工程第FJ4标段(即本案所涉太谷服务南区工程)施工向其购买混凝土,欠付货款共计918578.5元,经本院一审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晋072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建集团支付太谷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18578.5元。四建集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晋07民终3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太谷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建集团共缴纳943278.5元,其中40万元由被告五台分公司在四建集团处的保证金支付,剩余543278.5元(货款518578.5元、诉讼费12985元、执行费11715元)由四建集团支付。原告称,其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五台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货款理应由被告五台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鼎胜源公司负担。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胡建业;且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019)晋07民终3080号生效判决也证明原告是支付货款的主体,故其不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四建集团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五台分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付款。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混凝土未付款918578.5元,连同执行费等共计943278.5元,四建集团实际支付543278.5元,该货款作为涉案工程的材料成本,理应由五台分公司负担,故五台分公司对四建集团支付的543278.5元应予以偿还,现被告以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材料款显属不妥。被告五台分公司作为被告鼎胜源的分支机构,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鼎胜源公司负担。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建业,故要求追加被告胡建业为本案被告,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8)晋0726民初496号案件中也并未明确胡建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胡建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543278.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