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龙杰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91民初320号 原告: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丰华路****5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龙杰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昭远门路大明宫钢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 原告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公司)诉被告西安龙杰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杰浩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热成像仪(TI400)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西安龙杰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14万元;3、判令被告西安龙杰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延迟交货的违约金1.38万元(合同标的30%);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热成像仪(T1400)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4.6万元,供货周期为15天。2018年8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30%预付款1.38万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又支付了60%货款2.76万元后,被告承诺当天发货,但第二天便联系不上被告,截止今日,原告仍然没有收到货物。***为本案被告龙杰浩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杰浩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原告斯维公司(乙方)与被告龙杰浩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TI400热成像仪1台,合同价款46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预付合同全款的30%订货即:13800元订货,发货前付清60%发货,预留10%质保金,1年付清,发票随货。甲方收到合同货物,合同当日生效,15天之内发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迟延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或政治因素等)或原厂商问题及由于乙方原因外,自超过到货期的第贰天起甲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5%/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罚款总额不超过货物总额的10%。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龙浩杰公司转款13800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龙浩杰公司转款27600元。 被告龙杰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在2037年12月31日之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杰浩公司之间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相应货款,但被告龙杰浩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货已逾期近一年之久,原告与被告龙杰浩公司无法取得联系,被告龙杰浩公司该行为表示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现申请解除双方2018年8月29日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杰浩公司退还预付货款4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按货款总额的10%主张,经计算为4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龙杰浩公司和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被告***所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龙杰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被告西安龙杰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400元; 被告西安龙杰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元; 驳回原告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西安龙杰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承担980元。本案申请费575元,由原告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5元,由被告西安龙杰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