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阳煤二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有限责任公司、高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3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某。 原审被告:未某。 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未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2)晋03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线上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某,原审被告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2)晋03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公司与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并未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砌围墙和路井、加气站回填土、小区车位硬化、某公司门口地面硬化几项工程,被上诉人应当向其他人主张权利,与本公司无关。2.某有限公司未依法向本公司提供农民工花名表、身份信息资质及招录适用等情况,且本公司已与某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1.本人给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干活,其应当向本人支付劳动报酬。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某有限公司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某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还未与本公司结算完毕,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未某述称,同某有限公司意见。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8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60+520元,住宿费14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一天50元×6天,复印费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单位,双方陆续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包括某矿自建房拆除及垃圾清运回填绿化工程、背街小巷的整顿治理等16项工程、某矿自建房拆迁及垃圾清运回填绿化等3项工程、某矿自建房拆迁及垃圾清运回填绿化工程及核桃园等5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华越机械绿化区、大神峪沟绿化区、老旧小区、土建拆除恢复;承包方式均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地点为阳泉矿区;项目经理中某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现场负责人。同年,原告在某矿进行硬化地面、平整土地、改造煤嘴楼厕所,清理修补路面、砌围墙和路井、抹台阶、拆房、伐树、回填土等工作,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过一部分工资。被告某有限公司及未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及未某均认可原告共计完成49.3个工且原告为小工,但原告认为口头约定小工一个工为15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及被告未某认为口头约定小工一个工为110元。原告自认收到过工资2500元,其中2000元为案外人***收到被告某有限公司70000元转款后转交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滑县枣村乡南屯村村民。被告未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某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村民,在某矿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已形成雇佣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负直接责任;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在清偿欠负原告的劳务工资之后,可以向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支付责任不能因为其员工未某不认识务工人员、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而免除。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责任亦不能因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工程款问题、双方之间关于农民工工资的内部约定、其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不存在过错而免除。被告未某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案涉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及被告未某对原告共计完成49.3个工均认可,但对一个工的计价存在争议,从而使被告所欠工资数额产生争议。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及被告未某口头约定小工一个工为150元的情况下,三被告均未能提供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一个工的计价标准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和日常建筑施工市场交易的普遍习惯,故案涉一个工的计价标准应按小工一个工为150元计算。由此,原告的劳务工资为49.3个工×150元(小工一个工)=7395元,扣减原告收到的工资25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资4895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4895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从事部分工作不属于被告某有限公司所承揽工程范围,但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所体现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与原告所述工作地点相同、工作内容高度重合,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0元、住宿费1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河南省滑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河南省滑县到山西省阳泉市的火车收费标准、阳泉市消费水平及原告立案情况,酌定按照原告往返一次计算交通费280元(140元/安阳市至阳泉市单程×2)、伙食补助费100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合计4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复印费,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工资4895元、交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合计5375元;二、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8.6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担1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高某工资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农民工作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应当保证其劳动有报酬,报酬有法依。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被上诉人高某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负连带责任,且从上述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该连带责任并不以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是以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为根本目的。同时,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清偿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后,可依法向某有限公司追偿。关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某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的上诉理由,目前双方尚有争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部分工程不属于其承揽,以及其不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