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8民初17905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陈某某、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某、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8月份至2021年10月份期间的人工工资72,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份在被告邓某某从被告陈某某处承包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期××段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该项目工程处一直工作至2021年10月份,经结算被告邓某某至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72,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华侨城滨江壹号三期四标段项目工程的施工由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将木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现场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工资金额认可,邓某某系班组长,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只是某某公司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没有承包该项目,也没有将项目转包给邓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若属于劳动争议,应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本案若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事实,不能直接依据邓某某单方的欠条或者证言认定原告的工资;三、某某公司已将劳务分包成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成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或者分包给他人与某某公司无关,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置业(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六号地块3A期、3B期新建商品住宅、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四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
2021年8月27日,陈某某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某某、四川某某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9月3日支付邓某某等人在滨江一号工期四标段29#、30#,33#楼木工工人工资共计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并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前与邓某某办理完结算手续(前提是邓某某必须配合某某公司预算部职员,并完善某某公司预算部职员提出的资料要求)。如未按期支付,本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并承诺剩余款项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不含质量保证金且结算手续必须完善)。在该《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中,邓某某同时承诺:本人承诺提供工人工资卡,并与公司必须在2021年9月15日前办理决算,提供决算量。
2021年11月2日,邓某某向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邓某某今尚欠程某某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在成都××号小区××段做工的人工工资72,800元未付(备注,此款由项目部支付)。
另查明,华侨城滨江壹号三期四标段项目民工工资表载明,程某某工种为木工,项目负责人为夏某某。2021年8月5日,某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5,000元。
还查明,2021年2月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21)川0104民初1668号舒某某与陈某、夏某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0104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8日,某某公司下发文件,任命夏某某担任案涉项目生产经理。2020年3月28日,陈某与夏某某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陈某负责华侨城滨江壹号小区三期四标段29#楼、30#楼、33#楼及相应附楼的模板工程。2020年6月29日,华侨城滨江壹号小区三期四标段项目部与某某公司向华侨城三期四标段木工班组发出《通知》,载明因班组施工人员严重紧缺导致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通知你方于2020年6月30日停止施工,请你方到我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等相关手续。
庭审中,邓某某陈述:邓某某是与某某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杨某某的兄弟李某某商谈接手陈某的活,并与其确定结算价款。
庭审中,某某公司为证明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一、《劳务分包协议书》,显示:2019年9月10日,某某公司(工程总承包人)与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六号地块3A期、3B期四标段新建商品房住宅、商品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施工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劳务分包范围:本工程除某某公司单独分包内容外,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工作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劳务人工费及配合某某公司独立分包的费用,小型机械费、低值易耗品费用、劳务公司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综合单位为580元/㎡,建筑面积约为179183㎡,暂估劳务承包总价约为103,926,140元。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部分由夏某某签字,并加盖有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二、《资金支付报告及承诺书》,显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资金支付报告及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作为成华区迎晖路六号地块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依照合同承揽项目的劳务分包施工,目前正在施工。截止2021年4月30日,工程款总计44,057,657.73元,贵司已支付款总计33,856,000元。根据合同及双方协商,现申请支付工程款计29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劳务分包协议书、资金支付报告及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华侨城滨江壹号三期四标段项目民工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邓某某与程某某均认可邓某某拖欠程某某的工资72,800元的事实,某某公司虽对拖欠工资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华侨城滨江壹号三期四标段项目民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程某某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本院对程某某要求邓某某支付拖欠工资7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与邓某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程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向邓某某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可以证实邓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某某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分包给邓某某个人,导致拖欠程某某工资,故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某某公司抗辩其已经劳务分包给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夏某某既作为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与某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又系某某公司生产经理,与邓某某能直接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抗辩其已经劳务分包给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劳务费72,8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邓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