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6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之亲属***在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提交的的借条认定其亲属***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该借条有明显撕痕,不具有完整性;既然是向公司借款,欠条应当在公司,不应在***、***、***、***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共同辩称,***于2014年3月预支了300元工资,足以说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而***的班长***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也可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与***、***、***、***之亲属***在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之母,***系***之妻,***、***系***之女,***于2014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7日,***、***、***、***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亲属***与***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与***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公司股东***在***预支2014年3月份工资300元借条中的领导签字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预支了2014年3月份工资300元,足以证明***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之亲属***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4月24日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在一个车间工作,并且同一时间上下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提交的借条中有***公司的股东***的签字,该借条中载明的事由是“支三月份工资”,结合***公司的员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