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1民初1710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716826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隽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与金隽铭公司均对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881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21)鲁0211民初11072号、(2021)鲁0211民初17108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将(2021)鲁0211民初11072号案件移送至(2021)鲁0211民初17108号案件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隽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七级伤残造产生的工伤待遇:医疗费756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高温补贴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七级伤残造产生的工伤待遇:医疗费756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2011.7-2021.1)、高温补贴12000元(2011.7-2021.1)。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21)第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现原告对青黄劳仲案字[2021]第881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自愿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隽铭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的数额过高,其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金隽铭公司与***(2021)鲁0211民初11072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 金隽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提起劳动仲裁,金隽铭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收到青岛西海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881号仲裁裁决书,但金隽铭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金隽铭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同诉状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金隽铭公司成立后,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9年1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创伤性髋关节脱位(左)、创伤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再上班。2020年3月25日,原告之伤被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3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 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工伤待遇、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1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已领取了社保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原、被告对原告工伤部位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限存在争议,本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进行确认,2021年7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函[2021]078号复函,确认原告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七个月。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以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案号(2019)鲁0211民初20404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7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17200元、误工费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217936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 2020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20404号民事判决,本院在该案中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7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67932.69元(77932.69元-10000元)由郝***赔偿。***主张护理费17200元,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22天,2人护理,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98天,1人护理,护理费9800元,以上共计14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273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等证据,可按上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7381元(1910元/月÷30天×27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其就医地点、人员及次数、路程等,以220元为宜(10元/天×住院22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7936元(54484元×20年×20%)。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2080元,属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分析,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其他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381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由郝***赔偿143817元。 据此,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郝***赔偿原告***损失211749.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2021年1月1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金隽铭公司支付:医疗费756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2011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2011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2000元。2021年3月25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881号裁决书,裁决:金隽铭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金隽铭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 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交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中没有银行的签证,其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 2.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 被告提交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宗,主张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4.95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的工资发放有领取现金及银行打卡两种方式,该证据中2018年10月至12月是原告正常工资的数额,其余月份转账记录仅为工资中的一部分,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该证据中1、2、6、7、9月份均低于最低工资,所以对该证据中所列数额有异议。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称,根据被告提交代发银行流水中,被告有异议的7月份为例,被告处职工7月份有很多职工工资较低,但也有职工能拿到七、八千元,这与职工不同的工作岗位和出勤天数有关,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这些较低月份的工资应当纳入原告受伤上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 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被告处采用现金加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记载,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为1104.85元、784.56元、1826.56元、2064元、1684.46元、1224.32元、292.03元、2289.94元、1443.94元、9003.94元、14965.88元。经本院核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34.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未有银行印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 二、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 本案中,原告受伤系由案外人侵权行为所导致,且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的(2019)鲁0211民初20404号案件中已主张相关费用,本院亦判令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1日发生伤害事故,其工伤部位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应至2019年7月31日期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在计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青岛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33元的60%为基数,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78.60元(5733元/月×60%×7个月)。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已于(2019)鲁0211民初20404号案件中判令案外人赔偿原告273天的误工费17381元,而该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实质上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故对本院判决的212天误工费中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合计算的部分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1.27元(24078.60元-1910元/月÷30天×212天)。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以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347.07元(3334.95元/月×8.5个月),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依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7月31日公布的《关于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使用有关数据的通知》要求,“我市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2020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政策涉及使用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仍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月均6361元)为基数计发。此后标准不再调整,一直执行至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我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为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6361元/月×20个月)。 六、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1月1日受伤后再未回被告金隽铭公司处工作,故其主张金隽铭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于法无据。***主张2019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未向本院提交金隽铭公司未予发放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1.27元; 二、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8347.07元; 三、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021)鲁0211民初1107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