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新格林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81民初11763号 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珠山北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716826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格林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工业园辉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UYL4R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格林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140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402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镀锌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镀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镀锌,于2021年9月26日完成全部镀锌并交付被告。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已签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原告加工费314025元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在2021年6月21日、23日、24日、26日以及7月2日五个批次共六十个标准集装箱(套)的顶部、底架、角柱产品上镀锌,以上产品发到美国后,2021年10月28日美方客户通过电邮、微信、电话告知被告上述镀锌产品出现锈斑状质量问题,我公司***将问题反馈给原告,并请求原告出具解决方案,但原告至今未能答复,致使客户口头提出索赔要求,同时拒付后续批次的货物货款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热镀锌委托加工合同》、被告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诉讼保全保函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的出库单中载明***系公司仓库管理员,但要求庭后7日内核实证据真实性,但至今未回复法庭,应视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出库单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与***在2021年10月28日的微信截图,原告与美方客户销售合同、报关单、提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质量问题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也无法证明原告镀锌出现质量问题,经法庭审查,原告称该证据来自美国,证据未经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原告镀锌完成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批次对应的过磅单、入库单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要求庭后7日内提交原件,但至今仍未提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1日,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格林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热镀锌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被告产品进行热镀锌处理,要求镀锌工件表面光洁,无锌渣,无锌溜,质量标准符合GB/T13912-2002。 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共计完成镀锌计加工款314025元,并向被告青岛新格林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对欠款及发票均予以认可。 2021年10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发往美国镀锌产品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格林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热镀锌委托加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21年7月至9月原告共计完成镀锌加工款314025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产品质量异议提出抗辩。针对产品质量异议,被告提交能够认定的证据为***与***微信截图、被告与美方客户销售合同、报关单、提单。但其美国客户发回的照片是被告提交证明产品异议的唯一直接证据,该证据既不具备所在国使领馆认证的必要形式要件,也不具备产品质量不符合GB/T13912-2002的证明力,更不能证明其造成损失的程度及数额。仅根据照片,本院无从判断其与美方客户销售合同、报关单、提单的关联,更无法确定被告欲主张的原告违约损失,被告未完成对其产品质量异议的举证,暂不具备拒付货款或要求赔偿的条件,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相关合同权利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加工款3140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其所欠加工款314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述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格林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加工款314025元; 二、被告青岛新格林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加工款314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70元,合计收取5175元,由被告青岛新格林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