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上诉人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11民初1710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4.95元,根据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青劳鉴函【2021】078号复函,***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334.95元×7个月=23,344.65元,(2019)鲁0211民初20404号案件中案外人已经赔偿***误工费17,381元,故***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963.65元。***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31日,且***于2019年1月1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再提供劳动,故截至***2019年1月1日发生伤害事故时,***公司并未拖欠其工资,且***对其主张的***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因工伤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并非付出劳动后所获取的对价,其性质并不属于正常出勤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因工伤七级伤残造产生的工伤待遇:医疗费756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高温补贴12000元;2.***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后,***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公司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9年1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创伤性髋关节脱位(左)、创伤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再上班。2020年3月25日,***之伤被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3日,***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
2021年1月12日,***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工伤待遇、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1年3月26日,***公司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已领取了社保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双方对***工伤部位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限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进行确认,2021年7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函[2021]078号复函,确认***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七个月。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案号(2019)鲁0211民初20404号。要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57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17200元、误工费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217936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
2020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2040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主张的医疗费757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67932.69元(77932.69元-10000元)由***赔偿。***主张护理费17200元,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22天,2人护理,护理费44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98天,1人护理,护理费9800元,以上共计14200元。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273天,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等证据,可按上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7381元(1910元/月÷30天×273天)。***主张的交通费,按其就医地点、人员及次数、路程等,以220元为宜(10元/天×住院22天)。***主张残疾赔偿金,现***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7936元(54484元×20年×20%)。***为鉴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2080元,属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分析,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其他要求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381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由***赔偿143817元。据此,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赔偿***损失211749.6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2021年1月1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医疗费756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2011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2011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2000元。2021年3月25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881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的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11年7月到***公司处工作,并提交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一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中没有银行的签证,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2.***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公司提交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宗,主张***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4.95元。***质证称,对***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公司的工资发放有领取现金及银行打卡两种方式,该证据中2018年10月至12月是***正常工资的数额,其余月份转账记录仅为工资中的一部分,***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该证据中1、2、6、7、9月份均低于最低工资,所以对该证据中所列数额有异议。对***的质证意见,***公司称,根据***公司提交代发银行流水中,***公司有异议的7月份为例,***公司处职工7月份有很多职工工资较低,但也有职工能拿到七、八千元,这与职工不同的工作岗位和出勤天数有关,并非***公司的原因所致,这些较低月份的工资应当纳入***受伤上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经一审法院询问,***主张***公司处采用现金加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记载,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为1104.85元、784.56元、1826.56元、2064元、1684.46元、1224.32元、292.03元、2289.94元、1443.94元、9003.94元、14965.88元。经一审法院核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34.9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的入职时间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于2011年7月到***公司处工作,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未有银行印鉴,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采信***公司的主张,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二、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案中,***受伤系由案外人侵权行为所导致,且***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的(2019)鲁0211民初20404号案件中已主张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亦判令案外人向***支付上述费用,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于2019年1月1日发生伤害事故,其工伤部位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限应至2019年7月31日期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在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青岛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33元的60%为基数,即***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78.60元(5733元/月×60%×7个月)。***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一审法院已于(2019)鲁0211民初20404号案件中判令案外人赔偿***273天的误工费17381元,而该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实质上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的212天误工费中与本案***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合计算的部分应予扣减,扣减后,***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1.27元(24078.60元-1910元/月÷30天×212天)。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以***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347.07元(3334.95元/月×8.5个月),对***主张的金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本案中,***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依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7月31日公布的《关于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使用有关数据的通知》要求,“我市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2020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政策涉及使用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仍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月均6361元)为基数计发。此后标准不再调整,一直执行至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我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为止。”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6361元/月×20个月)。六、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案中,***自2019年1月1日受伤后再未回***公司处工作,故其主张***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于法无据。***主张2019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未予发放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1.27元;二、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8347.07元;三、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22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021)鲁0211民初1107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审所认定的***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适当,***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34.95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在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青岛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33元的60%为基数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共计212天)工资,共计24078.60元(5733元/月×60%×7个月),***公司以3334.95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予上诉,在***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所判决支付的为273天的误工费,不能直接予以全部扣减,一审法院扣减其中212天的误工费并据此计算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公司因未按时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