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07执374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
关于浙江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24)鄂0107民初2463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利息损失(自2024年4月8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执行费1422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24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2369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116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