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9191号
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3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唐凤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勤、潘佳伟,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雷伟清,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7号19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敏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管昌庆,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燕萍,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招龙,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被告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富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浙0105民初9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富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富林公司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浙01民辖终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张招龙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经原告大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富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伟清,被告燕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招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诉称:被告富林公司因武夷山市凯捷岩茶城茶叶交易中心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由被告燕城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按钢管0.012元每天每米、扣件0.0075元每天每只计算,租费当月结算并付清,被告拖欠租金的,原告可主张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出租方(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另有租赁物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富林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富林公司、张招龙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9日的租金430897.7元、违约金29188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此后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另计);3.被告富林公司、张招龙立即归还原告钢管15233.9米(10元/米,价值152339元),如不能归还则按上述价格支付赔偿款,2016年I2月10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付清前的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4.被告燕城公司对上述被告富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大通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2.钢管材料收发结算单18张,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及计算租金的凭证。
3.租费单、违约金统计表,证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依据。
4.进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富林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和被告燕城公司南平分公司支付的租费合计20000元,二被告认为不存在租赁合同不属实。
5.工商信息,证明富林公司南平分公司及燕城公司南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富林公司有使用其他多枚公章的可能性。
被告富林公司答辩称,被告富林公司从未与原告大通公司在2010年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到或使用原告诉称的案涉钢管等租赁物,原告诉称的武夷山市凯捷岩茶城茶叶交易中心工程也非被告富林公司承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富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富林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是真实的。
被告燕城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租赁的事实和数量燕城公司并不知情,需要张招龙本人说清楚。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仅是代付行为。本案中承租方富林公司的印章存在瑕疵,且其对合同不予认可,故担保合同的效力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燕城公司无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合同有效也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燕城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案涉《租赁合同》第5条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处理。经燕城公司仔细核对,案涉《租赁合同》中燕城公司的公章亦涉嫌伪造,系非法使用的公章,本案中的被告张招龙也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提供了类似的公章在合同中使用,故燕城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私刻公章,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燕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浙0803民初1361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8民终451号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证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与衢州法院案件的合同一样都涉嫌私刻公章,请求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张招龙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林公司对原告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经过鉴定被告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公章都是虚假,合同上签名的张招龙以及王素琴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原告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王素琴本人签收不清楚,无权代表签订合同,收货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未约定需要保证金,款项是受张招龙所托支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燕城公司对原告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常明德签字认为非本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货物收发是否真实不清楚,签收人王素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由于是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燕城公司只是应张招龙要求为其代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无业务往来;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因为不是燕城公司的公章。
原告大通公司对被告富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针对鉴定使用的对比样本提出异议,因为被告无法证明被告仅有该枚公章,鉴定结果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燕城公司对被告富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大通公司对被告燕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章的形式与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富林公司对被告燕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侧面反映张招龙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
本院对被告富林公司、被告燕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对上述在案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全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招龙作为签约代表与原告大通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武夷山凯捷岩茶城茶叶交易中心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由乙方向甲方租赁(暂定)钢管2000吨,扣件30万只,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期两年;租金为钢管0.012元/天·米(250米为1吨),扣件0.0075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乙方应按时完好地归还钢管、扣件,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钢管,或者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有权继续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直至乙方归还之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该《租赁合同》由张招龙代表签字,另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担保方加盖了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大通公司共向武夷山凯捷岩茶城茶叶交易中心工地发送了钢管94998.6米,扣件56600只。此后原告大通公司陆续收到归还的部分钢管及扣件,至今尚余钢管15234.5米未归还。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富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租赁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及刘永平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乙方栏“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乙方栏“刘永平”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后原告大通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上被告富林公司的公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即使进行重新鉴定,也无法直接证明《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为被告富林公司所有及对外使用,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张招龙代表被告富林公司、燕城公司与原告大通公司签订,但综观在案证据,除了《租赁合同》上所涉富林公司字样的公章以外,无其他证据显示富林公司与武夷山凯捷岩茶城茶叶交易中心工地以及相关租赁事宜存在关联性,且《租赁合同》上的富林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并非系其平时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非真实,故原告大通公司主张本案相关租赁费用以及租赁物归还的责任需由富林公司承担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燕城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燕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系基于因富林公司作为承租人而作出的为之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富林公司并非实际承租人,燕城公司的担保责任亦予以免除,故对原告大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招龙作为签约代表以及租赁物的使用者,对案涉《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以及租赁物的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30897.69元及违约金291880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次日起以租金430897.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以实际未归还钢管15233.9米为基数,按钢管0.012元/米/天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张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钢管15233.9米;如不能归还的,则按每米十元的价格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1元,由被告张招龙负担。
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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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邓 瑶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杨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