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1479号
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温州路****。
法定代表人:唐凤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楼**
被告:汪**,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宣武市。
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建工)因余杭恒腾南湖豪庭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并租用原告的钢管及扣件。2014年8月,因拖欠原告的钢管、扣件租金,原告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杭拱商初字第2012号。后原告与中成建工及被告**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中成建工欠付被告**公司的脚手架工程款601132元由中成建工在上述案件撤诉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他钢管、扣件的归还及租费等义务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履行且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2014)杭拱商初字第2012号案件的起诉,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及归还全部租赁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33623元、逾期违约金3153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135天),2015年5月1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付;2、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4.3米(每米13元,价值185.9元)、扣件接管2390只(每只4.5元,价值10755元),如被告不能归还则支付赔偿款10940.9元;3、被告汪**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丙方)及案外人中成建工(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签订的主要内容有:1、应付租金的不足部分233623元由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2、尚未归还的钢管5267.8米、扣件26895只、套管3150只等材料由丙方负责归还,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至甲方指定仓库;3、汪**对丙方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大部分钢管、扣件,所剩钢管14.3米、扣件接管2390只未还。另,上述协议约定的233623元租金两被告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233623元,并应向原告归还所欠的钢管、扣件。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3623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杭州**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钢管14.3米、扣件接管2390只;如不能归还的,则按原告在起诉之日的市场价折价赔偿。
三、被告汪**对上述被告杭州**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278元,由原告自负410元,被告杭州**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68元,被告汪**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人民陪审员 徐 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