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305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女鞋之都17号楼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浸水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何守能,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就各自申报的1275370.18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开发“成***”项目资金困难,遂向当时现场塔机租赁公司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周转,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两名原告(公司职工)的名义出借。2013年11月11日,两原告筹集款项共计255万元后,经被告委托由原告***支付至**名下账户,其中**借款1275370.18元,***借款1275370.18元。在转款前,为确保还款,被告项目负责人**与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协商将正在开发项目中的二十四套房屋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分别备案至两原告名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房屋是为了保障还款,所以备案价格远低于当时市场价。同时,**也口头承诺两个月内以备案价回购。原告认为,被告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借款,虽然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也只是为了备案房屋保障还款的方式,否则备案的房价不可能远低于市场价格。根据《九民纪要》及《民法典》之规定,原、被告的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要件,原告有权就担保房产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让与担保关系不成立,无权就案涉房屋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及九民纪要规定,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已完成财产权利变更的公示,而本案中原告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该登记备案制度是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仅对双方形成一种行政管理上的义务,而不产生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影响;经过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表明该买卖行为已纳入行政监管,在购房人转移登记前,出卖人仍然是产权主体,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因此,备案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不属于权属登记行为。另外,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在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出借,按这种逻辑,原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原告并未提交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两名原告在一案中处理,可能不符合合并处理的相关要件。
第三人述称,当时成***的总包负责人***和亚力劳务公司负责人***来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守能,说项目缺资金;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电话里跟何守能说向何守能借款做担保,进行备案登记;第二天第三人的职工即二位原告到被告在成都的售楼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从原告***的卡上将钱转出;案涉255万元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守能个人出借的。
本院认为,二位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案涉借款系“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两名原告(公司职工)的名义出借”,且第三人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当庭表示案涉借款不是二位原告出借的,因此,二位原告并非其主张的案涉借款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