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6民初1134号
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窦荣富,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鑫,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何守能,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浸水村**
法定代表人:何守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火炬北路**
法定代表人:廖雄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蕾璨,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燕燕,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被告:袁定勇,男,藏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浩兴.芙蓉依山居/div>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联社)诉被告***、何守能、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全租赁公司)、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申请追加马燕燕为本案被告,被告何守能申请追加袁定勇、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梅、王福鑫,被告何守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能全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守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锐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蕾璨、马燕燕、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何守能、马燕燕、能全租赁公司、锐博担保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239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9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了借款人民币239万元。经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39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6.76677‰,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法。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守能、马燕燕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分别与能全租赁公司、锐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守能、马燕燕、能全租赁公司、锐博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守能、马燕燕、能全租赁公司、锐博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何守能、能全租赁公司辩称:1.***在原告处的借款,实际是何守能以***名义借的,借款打到***的账户上,但是实际使用人是何守能,实际借款本金为234万元。2019年4月24日,袁定勇、何守能、浩兴公司、北川信用联社四方针对当时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了转让抵消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何守能有188万元债权,该债权直接转给北川信用联社,就从234万元借款本金中抵消了188万元。另,***在北川信用联社还有保证金243934.67元,也用于抵扣借款本金,两笔款项抵扣后就只差原告借款本金216066元。当时还结算了利息70多万元(包括利息和罚息),我们愿意偿还正常利息,北川信用联社能否将其他该减免的给我们减免了;2.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涉及到浩兴公司承揽的“浩兴.城南御郡”项目,在承揽过程中因资金紧缺造成工程项目停工,后由几个单位出资将该项目盘活,北川信用联社也对该项目注入了资金,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监管,浩兴公司如果要卖房,必须通过北川信用联社准许才能实施,因为浩兴公司的公章等都由北川信用联社保管。当时该项目电梯班组何守能因为未收到工程款,拒不拆除电梯装置,就无法出售房屋,所以北川信用联社就出面组织几方进行协商,协议约定何守能的工程款188万元抵偿***在北川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何守能也不再向其他人收取这188万元。截止目前为止,何守能只欠北川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16066元。
被告锐博担保公司、马燕燕辩称,同意何守能、能全租赁公司的答辩意见,最后由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浩兴公司辩称,浩兴公司不应该对23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只对188万元借款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开始,利息也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同时,这188万元不是浩兴公司欠何守能的款,是绵阳能全公司的债权。是浩兴公司欠袁定勇的工程款,袁定勇又欠能全公司的租赁费188万元,因为能全公司不拆除设备,房屋就无法出售,在这种情况下达成了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是袁定勇、何守能、浩兴公司和原告四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北信个借(2017)00008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239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本贷款用于偿还北信个借[2014]00009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9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何守能、马燕燕(甲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又分别与能全租赁公司、锐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守能、马燕燕、能全租赁公司、锐博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锐博担保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9万元,经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7年9月29日,借款到期日期2019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人民币239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利率类别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幅度70.9501%,执行月利率6.76677‰,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季结息法。该《借款借据》备注“2018年12月31日还本5万元,2019年9月28日还本234万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第一笔到期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从锐博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划款项56065.33元,抵偿了***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065.33元。2019年9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又从锐博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余款中扣划款项243934.67元,抵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243934.67元,截止2020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6065.33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袁定勇(甲方)、何守能(乙方)、浩兴公司(丙方)、北川信用联社(丁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系“浩兴.城南御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乙方为该项目建设提供设备、材料租赁,甲乙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但未实际支付,乙方对***在丁方的借款本金234万元及利息70余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作为“浩兴.城南御郡”项目业主,以该项目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在丁方的债务,丁方作为丙方的债权人,对该项目的销售资金进行监管,为彻底解决该项目2A项目组施工电梯的拆除及各方债权债务等问题,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核实确认,截止2018年11月18日,乙方在2A项目组的设备、材料租赁费共计188万元;二、乙方同意用租赁费188万元代为***清偿在丁方债务,丁方有权直接扣收扣划,贷款保证金用于偿还***在丁方剩余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70余万元用;三、***名下的借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利息,甲方对188万元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贷款本金到期后两年止;四、甲、乙、丙、丁同意对在“浩兴.城南御郡”项目销售或后期通过司法拍卖等一切程序中因处置该项目房产获得的款项中,按照丁方对丙方债权、乙方租赁费用、甲方工程款、其他债权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五、甲方与丙方一致同意,对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租赁费,在丁方扣收后,丙方可从2A项目组工程结算予以扣除;对甲方因本协议而承担的***借款利息,甲方有权将该笔费用列入工程结算中,由丙方再行支付给甲方;六、丙方同意将“浩兴.城南御郡”项目销售款支付至丁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丁同意丁方有权直接扣划;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对施工电梯等设备全部予以拆除,甲方应督促乙方履行该项义务,若甲方逾期未履行该项义务的,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由此给“浩兴.城南御郡”项目造成的一切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由于浩兴公司负债过多,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未在“浩兴.城南御郡”项目中扣收或扣划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能全公司、锐博公司、浩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何守能、马燕燕、袁定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原告与袁定勇、何守能、浩兴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9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额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结息:(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以及《借款借据》载明:“利率浮动幅度%:70.9501,执行月利率‰:6.76677。备注:2018年12月31日还本5万元,2019年9月28日还本234万元。”之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8年12月31日还本5万元,2019年9月28日还本23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6.76677‰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从锐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划款项56065.33元,抵偿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065.33元。2019年9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又从锐博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余款中扣划款项243934.67元,抵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243934.67元。截止2020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6065.33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从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以借款本金2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6677‰计算利息;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96065.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73478‰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何守能辩解该笔借款系***顶名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何守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守能、马燕燕、能全公司、锐博公司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何守能、马燕燕、能全公司、锐博公司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定勇、何守能、浩兴公司、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对何守能的担保责任以及***的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并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主债务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事后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对***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何守能、马燕燕、能全公司、锐博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告费,因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96065.33元,并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以借款本金2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6677‰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96065.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73478‰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何守能、马燕燕、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0元,减半收取12760元,由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480元,由被告***、何守能、马燕燕、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守能、马燕燕、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锐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