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98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浸水村九组。法定代表人:何守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石雨。

原告***与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1778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初被告***让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项目工地从事塔吊指挥员工作,约定工资4000元每月。2020年4月5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工地4号楼3楼飘窗位置指挥塔吊结束后回到室内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左腿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到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3.休息三个月。2020年8月28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144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融创九阙府项目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原告所指挥的塔吊属于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指挥过程,说熟悉下环境,那个地方有防护栏,喊他别去,他还要去,我也是打工的,我在那个地方上班,他受伤后我们一起开车把他送到医院。我们也是给中建二局服务的,我们都做了三级教育。上班只上了半个小时他就出事了,那天塔吊本来也不忙。

被告***辩称,护栏是中建二局搭的,护栏本来也不稳定,防护栏拌到了应当找中建二局项目上,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能全建筑在案涉项目中仅仅是租赁塔吊,事实上对塔吊的司乘人员和指挥工是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管理。原告是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找来的,上班的当天就出事了,被告***是帮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找来的,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每次是将司乘人员指挥人员的工资分开交由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原告受伤后也是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积极的处理后续问题,比如支付医疗费,并告知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处理好了。从事实上,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即使认为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过错也是极小,且原告主张的费用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核实。原告的过错是本案中原告受伤最大的原因,被告***、***也说过,已经堵住的护栏,明确告知有危险,且并非是原告的工作需要,原告为了熟悉环境去爬护栏,且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原告入职当天也给原告做了安全的三级教育。如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原告***因伤入住绵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于2020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后建议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门诊随访,休息3月,需陪护一人,勿摔倒,下次住院取固定住院费约80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不适就诊。2020年8月28日经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44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并产生鉴定费1800元。

根据***的陈述,原告经被告***的介绍至绵阳市涪城区项目工地从事塔吊指挥员工作,融创九阙府项目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上班前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做了三级安全教育,2020年4月5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受伤。

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述其仅仅是租赁塔吊,事实上对塔吊的司乘人员和指挥工是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管理,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每次是将司乘人员指挥人员的工资分开交由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原告受伤后也是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积极的处理后续问题,比如支付医疗费,并告知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处理好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是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给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后由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给自己,被告***是具体给我们工钱的人。

原告受伤后融创九阙府项目部的人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份证人证言及照片三组,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5日日在融创九阙府项目处工作时发生意外。

另查明,根据游仙区石马镇狮院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房屋及承包地于2017年被征用,自2018年1月20日起一直在外打工,未在石马镇狮院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父亲尹义清于1941年9月6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主体信息、病例资料、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塔吊的司乘人员和指挥工的工资是由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发放,原告且其在项目上主要负责的是塔吊租赁。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项目工地从事塔吊指挥员工作,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据此向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述其仅仅是租赁塔吊,事实上对塔吊的司乘人员和指挥工是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管理,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每次是将司乘人员指挥人员的工资分开交由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发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塔吊的司乘人员和指挥工是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管理,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塔吊的司乘人员和指挥工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受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公司,向项目施工人员做三级安全教育并不能证明塔吊的司乘人员和指挥工是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雇佣。

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后,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6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3.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酌定为9000元(90天×100元/天);5.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44日,误工费为19200元(4000元/月÷30天×144天);6.伤残赔偿金为76506元(382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625元(25133元/年×5年×10%÷4人);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1080.5元;10鉴定费18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2735.0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9188.03元。

被告***仅为介绍原告至融创九阙府项目工地上班,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将工资交于原告的工作人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融创九阙府项目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发生此次事故后,向其支付了25000元,不能据此推定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9188.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286元,由被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对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贾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