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544号
原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浸水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何守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社区。
负责人:朱旭东。
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4楼。
法定代表人:邹新亚。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518219.28元,并支付欠付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518219.28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2022年1月10日,约23276元,合计541495.28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一因承建的绵阳市朗基·俊园项目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遂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机械租赁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约定了塔式起重机品种、规格、单价、数量、租期及交付时间等,合同约定了被告一现场代表为冷礼。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塔式起重机投入项目使用,2020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一》,将合同总价变更为270万元继续履行。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一出具《完工证明书》及《分包工程结算审查程序及会审表》,确认朗基·俊园项目已于2020年7月6日完工,原告设备已经退场完毕,原告送审金额为2648005.28元,2020年7月20日,经被告一项目经理冷礼签署《塔机租赁分包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2630705.28元。但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因被告一长期拖欠租赁费用,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一发送催款函,但被告支付2112486元劳务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沟通付款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总公司应当为被告一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约定的价款和支付条件要结算完成,现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的结算还未办理完成,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一致,分公司是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公司主张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出租方: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承包的朗基·俊园项目所用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1.1租赁塔式起重机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租期及交付时间,详见附件1《计划租赁设塔式起重机清单》。本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暂定壹佰玖拾万元整,最终以甲乙双方实际验收的数量和实际租期结算。1.2本合同所租赁设备价款由所租赁塔吊的进出场费(只包含标准的25T吊车)、租费、预埋地脚费等相关费用组成,租费单价及合同总金额已包括租赁设备使用费、折旧费、动(电)燃料消耗费、租赁设备保险费、合理损耗费用、乙方利润、管理费、因租期服务、市场租价涨幅、延长租期等引起的各类风险费、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责维护的费用、配件费、顶升费用……合同签订后租赁费单价不做调整。……第四条:结算,4.1甲乙双方每月20日前办理完上月租费结算手续。4.2非因甲方(建设方、设计院等)原因造成停工,甲方按实际停工天数计算设备停滞费(月租费÷30天×实际停工天数×80%)。人工费照常计算。4.3在设备报停待拆和春节报停(15天)导致设备停用的情况下,乙方免收停用期间的租费。…第五条:租赁费计算的期限,承租人书面发文通知设备进出场时间,租赁费自甲方开出启用通知单之日起计算至甲方使用结束报停之日止,但应扣除甲方春节15天。第六条:价款支付,6.1进出场费支付:春节前支付。6.2租赁费支付:按月核算,甲方每使用满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支付比例为70%(租赁费)。剩余30%在租赁期满且结算完成3个月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6.3每月20日对账。下月25日左右支付(人工费)100%。租赁费按上述执行。……承租方加盖鲜章,委托代理人冷礼签字,出租方加盖鲜章,法定代表人何守能签字。同日,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安全管理协议》。
原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20年8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的朗基·俊园《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作如下补充。1.原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暂定总价为190万元,因疫情及工期原因,合同总价变更为270万元,税金22.3万元,不含税价247.7万元。2.税率9%(前期已按10%开票382762.05元)。3.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甲方加盖鲜章,委托代理人冷礼签字,乙方加盖鲜章,法定代表人何守能签字。
原告提交附着安装租赁单6份、塔机启用单3份、停用单1份、附墙装置启用单4份、完工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塔式起重机于2020年7月6日全部退场完毕。同时原告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审查程序及会审表》、《分包初审结算对比表》,拟证明初审造价为2630705.28元,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冷礼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塔机租赁分包结算书》,载明:工程内容塔机租赁,分包单位送审金额2648005.283元,项目部初审金额2630705.283元。分包单位即原告加盖鲜章,项目经理冷礼签字确认。备注:本项目量价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再另行计取其他任何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112486元。
被告庭审中提交2018年11月15日的《公司谈判记录表》,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春节停工15天不计人工、机械租赁费。同时提交《分包结算终审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造价金额为2561177元,该金额扣减了春节期间的人工及机械租赁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安全管理协议》,《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安装租赁单,塔机启用单,附墙装置启用单,停用单,完工证明书,《分包工程结算审查程序及会审表》,《分包初审结算对比表》,《塔机租赁分包结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塔式起重机并于2020年7月6日全部退场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备租赁费用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分包结算书》中载明,项目部初审金额为2630705.283元,其中项目经理冷礼也在结算书中签字。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冷礼并不是该项目部经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双方未作结算的证据,且案涉塔式起重机已于2020年7月6日全部退场完毕,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初审金额确定后一直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确认,故本院现以双方确定的初审金额2630705.283元为最终的租赁费用金额。关于冷礼结算单上的签字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的往来合同中,冷礼作为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且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亦未对上述合同冷礼的签字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故冷礼作为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一方在《塔机租赁分包结算书》签字的行为系对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发生效力的。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租赁金额应扣除节假日的人工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塔机租赁分包结算书》的项目部经理冷礼已经签字确认,故上述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逾期履行利息,因双方在《塔机租赁分包结算书》未明确结算日期,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塔式起重机已于2020年7月6日全部退场完毕,故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6日。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518219.28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能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518219.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18219.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4607.5元、保全费用3111元,由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炯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贾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