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91民初405号
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人民币472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垫付款项人民币4729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与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5日,原告与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西和县城南58MW燃煤热水锅炉成套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甘肃省陇南市58MW燃煤热水锅炉及其辅机安装工程施工工作;2、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23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元整),提供9%安装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尾款,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4、如有争议。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8月16日,原告与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锅炉安装工程对账单》,确认应支付价款为人民币12391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支付预付款369000元,2021年11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5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6月6日支付增补项9100元,2022年6月22日支付269000元,2022年7月5日支付100000元,合计已支付人民币11471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人民币92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61500元,剩余应支付金额为30500元。2022年9月28日,因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与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由原告代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拖欠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10月20日向农民工支付;原告代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后,可直接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未付工程款不足扣除的,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按照会议决议,分别于2022年9月20日、10月30日支付拖欠工资,累计代为支付人民币503490元。依据会议决议,原告将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500元在代付工资中予以扣减,要求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代付工资472990元,但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且与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就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具备案涉项目锅炉安装的特种资质,故案涉的锅炉安装合同并非合法有效,原告单位在明知被告公司无资质的情况下分包、转包案涉项目,故原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案涉的公民工工资款项,其对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进入其个人或公司账户,而是支付给了第三人,故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案涉项目工期迟滞,是多种因素导致的,原告方也有责任,所以工期成本的增加所导致的人工成本即农民工工资成本原告方也应该承担,故原告方不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西和县城南58MW燃煤热水锅炉成套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58MW燃煤热水锅炉及其辅机安装工程施工工作;2、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23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元整),提供9%安装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尾款,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
2022年8月16日,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锅炉安装工程对账单》,确认应支付价款为人民币12391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支付预付款369000元,2021年11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5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6月6日支付增补项9100元,2022年6月22日支付269000元,2022年7月5日支付100000元,合计已支付人民币11471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人民币92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61500元,剩余应支付金额为30500元。
2022年9月28日,因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由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拖欠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10月20日向农民工支付;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后,可直接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未付工程款不足扣除的,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向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2022年9月20日、10月30日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会议决议支付拖欠工资,累计代为支付人民币503490元。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500元后,要求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代付工资472990元,但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检验检测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机械设备销售:通用设备修理,金属制品修理:专用设备修理,电气设备修理,建筑材料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和供应,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保工程;合同能源管理:锅炉、压力容器、机械设备安装、维修;环保设备、暖通设备、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的研发、销售、安装、技术服务;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案涉的西和县城南58MW燃煤热水锅炉成套设备工程系燃煤热水锅炉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虽具有相关资质,但其将该项目通过案涉合同,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而产生了农民工劳务工资问题。原告现已于2022年9月20日、10月30日将案涉农民工工资款项清偿完毕,已履行了其对外的支付义务。同时,案涉《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会议纪要》系原、被告双方对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内部约定,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会议纪要虽不具备对外抗辩效力,但系原、被告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依约履行。至于案涉《西和县城南58MW燃煤热水锅炉成套设备工程安装合同》效力与《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会议纪要》二者约定内容不发生冲突,亦与本案追偿权的取得不具有关联性。故根据《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会议纪要》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代付的该款项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未付工程款不足以扣除的,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被告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上述条款,且原告本身就案涉工程亦应承担对外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应当对被告公司的案涉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经查,被告***到庭应诉后,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具体状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项472990元;
二、被告***对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元,减半收取计4197元,由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