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9民初11897号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立即支付某建筑公司(龙湖xxL地块售房部消防工程)工程款63,168.51元;2.判令某公司从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全部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欠款63,168.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某建筑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的(龙湖xxL地块售房部消防工程)的价款就(龙湖xxL地块售房部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4日左右,某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接到某公司龙湖xxL15地块项目安装工程师陈某通知,要求某建筑公司派人到龙湖xxL15地块项目部开会,商讨龙湖xxL地块售房部(即示范区)消防安装工程事宜。某建筑公司接到通知后,随即指派副总经理吴某、工作人员段某一起按某公司指定的时间前往某公司项目部共商。经双方协商,某公司口头明确龙湖xxL地块售房部消防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施工,但迄今为止双方并未就某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28日施工完成,现某工程早已交付使用。2023年3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咨询单位深圳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龙湖xxL地块售房部消防工程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深圳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龙湖xxL地块售房部消防工程一审结算金额为63,168.51元,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也在结算书等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予以确认,迄今某公司一直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某建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某建筑公司未办理结算,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同时也没有开具发票,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如果某建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我方愿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将龙湖xxL地块售房部消防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并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30日施工完成。某建筑公司陈述,该工程完工后当日就交付给某公司使用。
2023年3月22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咨询单位深圳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龙湖xxL地块售房部消防工程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一审),工程预算书(用于签订总价包干合同)一审显示,深圳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龙湖xxL地块售房部消防工程一审结算金额为63,168.51元,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结算书等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予以确认。2023年4月27日的施工图结算审核传阅单载明,某公司预算组审核意见:同意按一审含税金额63,168.51元办理,暂不安排二审,造价中心负责人以及地区供应链负责人均签字,表示同意。2024年7月,某建筑公司向某公司发函要求某公司在2024年8月25日前返还结算文件原件以及要求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3,168.51元,某公司已签收上述文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某公司于2024年11月30日前完成结算,某建筑公司提供2024年11月2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案涉工程合格,无质量奖励、工期提前奖励、质量罚款、工期延期罚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名。某建筑公司陈述,本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公司为了财务结算需要,要求某建筑公司又从竣工验收意见表开始重新签字盖章,目前已经签字,但某公司拒绝盖章。按照某公司所说,竣工验收意见表的字签完、章盖完,才进入财务结算程序。后续的结算程序非常漫长。每个环节都会人为设置障碍,卡一下。
本院认为,某公司就龙湖xxL地块售房部消防工程作为发包方,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某建筑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根据双方一审结算,工程款为63,168.51元,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必须经过二次审核,且本院责令某公司办理结算,至法庭辩论终结(2025年2月28日)前,仍未办理完毕,属恶意阻止结算,应视为结算已成就,故对某建筑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3,168.51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某建筑公司请求从立案之日即2024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提出,未支付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付款前,某建筑公司需提供发票,如果不提供发票,某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某建筑公司陈述,完工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就交付给某公司使用,故至某建筑公司起诉时已超十八个月,故对某建筑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168.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168.51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22元,保全费651.69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