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37465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85750.7元(结算金额5832941.03元×5%),并以285750.7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息至付清时止;2.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3.确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85750.7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金科集美嘉悦M07-01/0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科集美嘉悦M07-01/0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质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2021年5月19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832941.03元,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285750.7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尚有916445.1元增值税发票应于2021年5月22日前提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提供发票,否则应按916445.1元的发票赔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暂按357413.58元(916445.1元×39%)在应付款中扣减;2.质保金的退还需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退还质保金的相关手续,确认已经整改且扣除已经发生维修费用后才予以退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证明已完成物业确认无扣款;3.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4.结算协议约定双方放弃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金科集美嘉悦M07-01/0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科集美嘉悦M07-01/0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含)以内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超过14天至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有关费用。本工程含税包干总金额4977287.01元。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取得竣工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工部分工程款80%;双方在第一次结算审核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部分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95%。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以前,承包人应将最终结算金额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六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之次日起算。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留存在发包人处,不计利息。保修期到一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5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到两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如质保金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
2018年9月25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更名为金科智慧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质保维修三方协议》,约定《保修协议》中指的物管公司为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单位(项)工程竣工验收接管交接表》表明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该表加盖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
2021年5月19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署《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832941.03元;应扣除其他应扣款项20000元,甲方应扣留285750.7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支付);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为4916495.93元;工程结算价款减去应扣款项、质保金、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610694.4元;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60日内支付。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4916495.93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为916445.1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提供足额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价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除工程质量责任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物业设备、设施检查表(质保期满)》《质保金退还流程表》表明案涉工程无遗留未完结事项及扣款,有物业人员签字。2023年10月11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及附件,要求对保修情况进行确认,邮件于次日签收。2023年10月20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及附件,要求退还质保金,邮件于次日签收。
2021年5月24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16445.1元的发票。2023年10月11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发票,邮件于次日签收。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金科集美嘉悦M07-01/0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质保维修三方协议》《单位(项)工程竣工验收接管交接表》《结算协议书》、工作联系函及附件、EMS快递单、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银行回单、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85750.7元。
结算协议约定质保金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支付,《单位(项)工程竣工验收接管交接表》表明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两年半质保期已满,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提供发票,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285750.7元。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质保金,应一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结算协议书》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故双方基于合同约定的索赔权利已予免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时仅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标准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签收发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24年1月4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前。
对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质保金属于扣留的工程款,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85750.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85750.7元,以及以285750.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确认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85750.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26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26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55元;保全费1983.75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