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甲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 法定代表人: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8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63683.57元。事实与理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权主张逾期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到本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和维修,若存在施工等问题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解决,保修期予以延长,截至目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回访义务,也未向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质保金的回访单要求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施工合同》约定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前应当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其诉请的质保金足额发票。故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两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的相关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存在多项违约行为。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设立回访制度、制作回访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质保期内维修义务的顺利履行,现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维修而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其也确认并不存在维修扣款的情形,故设立回访制度的目的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留质保金的目的均已得到实现,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扣留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已无任何意义和依据,其应向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 二、回访单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和主合同义务,质保期现已届满,质保期内也无扣款情形,质保金已经达到退还条件,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退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三、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741万余元的发票,而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仅支付了735万余元款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部分,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完毕,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成都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 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0843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8434.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区某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成都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通用条款第13条第5款约定,该工程移交之日期也即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开始即正式竣工。第14条第1款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工程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二年。该条第2款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算。第3款约定,(1)保修期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中途发生维修的,保修期从此往后顺延两年……(7)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到本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和进行维修,若存在质量或事故等各类问题乙方应及时解决,保修期予以延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工程所在小区物业对乙方发出的一切维修要求和质保金扣除的通知、说明均视为甲方行为,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专用条款第7条第1款约定,结算款的支付:自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办理完毕本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的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结束后,期满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该条第3款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9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合格。2020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移交物业。2021年11月1日,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7661937.36元。因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完毕款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24)川0118民诉前调1865号案件立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成立时的股东为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0日,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成都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再发生变化。 一审庭审中,1.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308434.11元未退还,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剩余质保金244750.54元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自移交物业之日即2020年12月29日起后推2年至2022年12月30日届满。3.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回访、未向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回访单,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目前没有因为质量问题扣款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施工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尚未退还的质保金金额为308434.1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二、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就未支付的质保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成都市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五、保全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回访并开具发票,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关于回访要求的约定,首先,回访单系作为履行付款的一项手续,而非付款的前提条件;其次,回访及回访单的目的实质是为确认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问题并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予以维修。即使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回访单,在质保期已经届满,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确认现无因质量问题扣款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回访并提供回访单的目的已经实现,质保金应当予以退还。另外,关于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抗辩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未退还的质保金308434.11元中有244750.54元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未退还质保金中已经开具发票的质保金63683.57元(308434.11元-244750.54元),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义务,其以未开具发票抗辩该部分质保金不满足退还条件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质保金中未开具发票的244750.54元,《施工合同》第7条第3款已约定,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的前提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发包人主要的合同义务系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主要的合同义务系提供承揽服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约定用附随义务来阻却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失公平。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就开票与付款问题一并解决,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244750.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退还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44750.54元。 二、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就未支付的质保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如前所述,《施工合同》约定在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开票的前提下,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故对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质保金244750.54元,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退还该部分款项不构成逾期,不应承担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质保金63683.57元,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质保期自2020年12月29日移交物业时起算,故质保期于2022年12月29日届满。其应在质保期届满时退还前述款项,现其逾期未退还,应当从质保期届满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3683.57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受偿权。 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质保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实质上是从工程价款中按比例预留,其来源于工程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与发包人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质保金亦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对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质保期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最终是否能够通过折价或拍卖的方式实现,亦需综合工程现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四、成都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及第11条内容,认为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与股东人格混同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故成都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与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17年11月20日变更为成都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变更事项发生于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前,并不能证明成都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成都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与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 《施工合同》并未对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保全保险费亦不属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63683.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683.57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且收到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244750.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44750.54元;三、确认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质保金308434.11元范围内对成都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83元,由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质保金付款流程、回访制度系付款程序性约定,并非质保金返还的前置必要性条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案涉工程已满足质保金返还条件。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款金额已经大于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其上诉以为收到足额发票为由不应当支付利息亦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利息起算点和标准均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关利息的认定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