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841号
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单元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8769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号46幢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CQLM8P。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顺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南顺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南顺碧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款458298.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58298.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明辉公司在金南顺碧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289269.04元范围内对重庆金地碧桂园***项目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金南顺碧公司(发包方)与明辉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重庆金地碧桂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日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村K分区K09-7/04号宗地)发包给明辉公司施工。施工合同16.1.2条约定,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2022年6月24日,明辉公司与金南顺碧公司签署《履约完成确认单》。同日,该工程通过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后,明辉公司与金南顺碧公司签订《结算付款确认表》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等结算材料,并于2023年6月20日提交《工程款/材料设备款支付申请表》,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165977.83元(已开具全额发票),金南顺碧公司累计应付款为8707678.94元(结算款的95%),累计已付款为7126449.79元,未付结算尾款为1581229.15元。后,因金南顺碧公司未清偿结算尾款,明辉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4)渝0113民初2531号调解书,确认金南顺碧公司欠付明辉公司工程款830970.15元,此款定于2024年8月16日前支付。同时,根据施工合同16.1.2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458298.89元)将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该保修款应当由金南顺碧公司返还给明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重庆金地碧桂园***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发包人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830970.15元及工程保修款458298.89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金南顺碧公司辩称,1.双方已完成合同结算,本次明辉公司起诉为合同质保金,实际上确实尚未支付合同质保金,原因是双方尚未办理质保金结算手续,无法确定最终可以退还的质保金金额。2.本案涉案工程2022年已竣工验收,金南顺碧公司认为现在已超出申请确认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期限,明辉公司不应申请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金南顺碧公司与明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金地碧桂园***项目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XX区***XX街道XX村K分区K09-7/04号宗地,承包范围:重庆金地碧桂园***项目高层、洋房、配套用房、幼儿园及附属地下室,施工图纸中所要求的消防工程;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为不含税金额7821621.86元;合同总工期为291天;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支付至已完工款项的80%,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款。本合同质保期为自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年;双方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4.5.承包人每次维修完毕,应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并在完成后取得业主和发包人的验收签字,所维修项目如在一年内再次出现同样的的缺陷的,仍然由承包人保修;5.1.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发包人返还结算后剩余保修金的60%,“4.5条”保修期延长期满后三十天内返还剩余的全部保修金。
施工合同签订后,明辉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6月24日,案涉工程经金南顺碧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5月2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165977.83元,质保金为458298.89元。结算后因金南顺碧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明辉公司遂向本院诉请金南顺碧公司支付工程款830970.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号为(2024)渝0113民初2531号。2024年1月31日,本院就该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970.15元,此款定于2024年8月16日前支付;二、如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1020元,由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20元,由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前支付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8000元。调解后金南顺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830970.15元。
另查明,明辉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
上述事实,有明辉公司、金南顺碧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明辉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付款确认表、工程竣工验收单、(2024)渝0113民初2531号民事调解书、网上立案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明辉公司与金南顺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对最终结算金额、质保金金额等进行了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6月23日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金南顺碧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以及存在质保期内扣款,应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即2024年7月22日前向明辉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458298.89元。本院对明辉公司诉请金南顺碧公司退还质保金458298.89元以及支付以458298.8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对明辉公司诉请超过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金南顺碧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明辉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应付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超前述法规律规定的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明辉公司诉请确认在金南顺碧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289269.04元(工程款830970.15元+质保金458298.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重庆金地碧桂园***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58298.89元;
二、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58298.8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289269.04元范围内对重庆金地碧桂园***项目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XX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2元,减半收取8201元,由被告重庆XX顺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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