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414号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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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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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质保金650061.34元【计算公式:工程结算总价21668711.44元×3%=650061.3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欠款总金额650061.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15000元;4.请求判决原告对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的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质保金价款就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该合同文件还对被告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明辉公司依约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且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第7.1款约定:“7.1工程价款的支付……C、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D、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E、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双方按照第7.2款约定结算质保金……。”《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第7.6款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第26.2款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保修服务”第22.1款约定:“22.1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之日开始起24个月。”《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第26.16款约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2020年6月29日,度假区住建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昆度建消验字(2020)第0004号】,综合评定“彩虹天地商业广场(一期6#、7#、8#、9#、14#、15#、S5#楼及部分地下室)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5日,度假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昆度建消验字(2020)第0009号】,综合评定“彩虹天地商业广场13#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4月28日,度假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昆度建消验字(2021)第0010号】,综合评定“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10#、11#、12#、S6、S7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2年9月,原告、被告、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委托)共同在《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上确认:“该工程结算初审定案值(含税)为21696319.81元。2022年11月,原告、被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委托)共同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确认:“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审核定案金额(含税)为21668711.44元。就该工程已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质保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消防检查责令整改的整改支出197215.9元。律师费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关于价款优先受偿我们认为没有优先受偿权。
原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7.1中约定: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双方按照7.2款约定结算质保金。7.2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保修期内承担无偿维保修的责任,保修期内,本工程出现质量或其他问题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维修款及或赔偿、补偿款项等。7.6中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2.1中约定: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之日开始起24个月。26.2中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6.16中约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
2021年4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该工程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21668711.44元。202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3)云011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0182.71元(不含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法律服务费等。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3年4月27日届满。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质保金650061.34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29日,昆明市呈贡区消防救援大队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存在以下消防问题:11-15层电梯前室防火门顺序器、闭门器被拆除;10层yellow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无法正常联动;11-15层火灾显示器处于停用状态;7楼梦海酒店存在酒店前台占用公共疏散通道;一楼羊肉米线店存在占用公共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215.9元,摘要为“项目消防整改工程款”。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因消防检查责令整改的整改支出197215.9元。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及时要求承包人修复,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才可以扣减工程价款。昆明市呈贡区消防救援大队在2022年10月29日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之后要求原告进行修复而原告拒绝修复。其次,根据《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内容,需要整改的消防工程问题为:11-15层电梯前室防火门顺序器、闭门器被拆除;10层yellow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无法正常联动;11-15层火灾显示器处于停用状态,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原告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尤其是消防器材被拆除及处于停用状态的问题。最后,被告针对整改金额所提交的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报价表、被告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197215.9元的银行回单、第三方维修备忘录等不足以证明报价表中的项目即系《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的项目。综上,被告主张扣减整改支出197215.9元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65006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消防工程质保期至2023年4月27日届满,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期满后90日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否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为以650061.34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0月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
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5000元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亦有委托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亦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质保金650061.34元,并支付以650061.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的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法律服务费15000元;
三、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650061.3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昆明彩虹天地商业广场项目消防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