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92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6087号 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单元6层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8769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新村3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RX8Q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湖公司支付明辉公司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230499.46元;2.龙湖公司支付明辉公司以230499.4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确认明辉公司在龙湖公司欠付工程款230499.4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重庆龙湖李家沱项目五期A01-7/05标段工程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明辉公司与龙湖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签订《重庆龙湖李家沱项A01-7/05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约定龙湖公司将重庆龙湖李家沱项目五期A01-7/05标段工程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明辉公司施工。消防合同及附件还对该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质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明辉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并签署《重庆龙湖李家沱项目五期消防工程合同合同财务结算表》(以下简称财务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427407.32元,质保期到期日为2024年6月25日。龙湖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项,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明辉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龙湖公司辩称,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明辉公司所陈述的质保期到期日亦无异议,但明辉公司未向龙湖公司提交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所以相应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明辉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7日,龙湖公司作为发包人,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作为承包人,明辉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龙湖李家沱项目五期A01-7/05标段工程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XX区;合同工期:350个日历天;承包方式:固定单价(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551749.8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提供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之后,明辉公司与龙湖公司签订了《龙湖李家沱项目五期A01-7/05标段工程消防工程合同支付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 明辉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5月25日完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7月26日,明辉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龙湖公司。2023年12月2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财务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427407.32元以及质保金到期日为2024年6月25日。质保金到期后,明辉公司向龙湖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在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中确认明辉公司无维保期间不满足合同要求,有其他单位代维修的费用及小业主赔付费用,应扣款零元,龙湖公司未在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上签字或者盖章。另,龙湖公司已累计向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196907.86元,明辉公司向龙湖公司开具了全部结算金额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龙湖公司。 上述事实,有明辉公司和龙湖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明辉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合同、《龙湖李家沱项目五期A01-7/05标段消防工程合同支付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工程财务结算表》《质保金退还流程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合同虽系明辉公司与龙湖公司、先锋公司三方签订,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系消防工程合同中龙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明辉公司作为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消防工程合同系明辉公司与龙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明辉公司与龙湖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龙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龙湖公司应在明辉公司与龙湖公司办理财务结算且提供经龙湖公司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5264585.10元(5427407.32元×97%),现明辉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向龙湖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等相关材料,但其向本院起诉龙湖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应视为其向龙湖公司提交付款申请,龙湖公司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后未就应付款提出异议应视为确认了付款资料,故龙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97%的期限已于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12月31日前届满。现龙湖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196907.86元,还应支付67677.24元。故本院对明辉公司诉请龙湖公司支付工程款67677.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明辉公司诉请龙湖公司返还质保金162822.22元。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已于2024年6月25日届满。质保期届满后,龙湖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以及质保扣款,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也于2024年7月25日在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中确认质保金扣款金额为零元,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龙湖公司应于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无质保扣款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8月22日前向明辉公司返还全部质保金162822.22元,故本院对明辉公司诉请龙湖公司返还质保金162822.22元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龙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向明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辉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期间应从本院确认的应付款之日次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明辉公司诉请龙湖公司支付以67677.2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2822.2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对明辉公司诉请其余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当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且诉请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应付款时间未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明辉公司诉请确认其在龙湖公司欠付工程款230499.46元(67677.24元+162822.22元)范围内对重庆龙湖李家沱项目五期A01-7/05标段工程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30499.46元; 二、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7677.2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2822.2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三、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30499.46元范围内对重庆龙湖李家沱项目五期A01-7/05标段工程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保全费1673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