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再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泰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2044号

原告:山东泰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太平工业园文化路北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P2PP2X9。

法定代表人:吕永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广,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素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荣盛时代国际广场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MA3MP36J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垛石镇裴铺村**。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涛、吕洪利,均系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中再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化工园区黄海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3027650T。

法定代表人:李家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昊天,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泰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锆公司)与被告济南素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泰锆公司申请追加山东中再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解富广,被告**及其与素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利,第三人中再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英昊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泰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素绚公司、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齐鲁银行的银行存款7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提成款68101.54元及利息2451.6元(以68101.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算2451.6元),计70553.14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在中再生公司从事危废收集业务,截至2019年8月,中再生公司在支付提成款时,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提成款215439.54元经被告素绚公司同意后打入素绚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素绚公司催要,被告素绚公司给付了一部分,尚有68101.5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素绚公司和**共同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适格的主体应为吕永太本人,而非山东泰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是第一被告法人,就在第一被告偿还的时候才能追加其法人作为被告。截止开庭之日,第一被告尚欠吕永太29436.54元,非原告主张的68101.54元。

中再生公司述称,截至2019年8月份第三人向第一被告支付提成款313283.48元,其中吕永太提成金额为215439.54元,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应该是无异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泰锆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成立,吕永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素绚公司为一人独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7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2月1日,中再生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吕永太(乙方、受委托方)、泰锆公司(丙方、受让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收集危险废物事宜签订《委托收购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知悉并同意乙方于2018年12月1日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丙方,丙方同意受让,原合同项下乙方应享有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全部转由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应按原合同要求将剩余业务提成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信息为:公司名称为山东泰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xx,开户行为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再生公司和泰锆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吕永太在合同尾部签字加摁手印。素绚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泰锆公司成立日期,合同系伪造。泰锆公司称是因为吕永太签订合同不符合规定,所以其成立了泰锆公司,在成立公司之后,因为需要规范用公司的公章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时间还是要写上2018年12月1日,所以才补签了该协议。中再生公司承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对泰锆公司所称予以认可。

2019年1月1日,中再生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素绚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作合同》一份,素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吕永太,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济南市开展危废收集业务和环保管家服务业务,合同自2019年1月1日生效,至2019年8月31日终止。中再生公司和素绚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吕永太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中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荣在合同尾部加盖名章。

2019年5月10日,中再生公司向素绚公司转账94618.27元、2019年7月19日转账196931.1元、2019年8月7日转账21734.11元。上述款项共计313283.48元。

2019年10月22日,中再生公司出具关于2019年济南区域提成款项的协调函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8月份济南区域中,**提成金额58293.67元,泰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太)提成金额215439.54元。目前提成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账户共收到提成58293.67元,素绚公司共收到提成款313283.48元(其中,泰锆公司提成金额215439.54元)。请济南区域上述单位或人员按照以上金额分配款项。

2019年7月22日,泰锆公司收到素绚公司支付的款项147338元。2019年7月25日,泰锆公司就上述款项开具给素绚公司两张增值税发票。2019年10月29日,**向吕永太微信转账3800元。

另查明,泰锆公司支出保全费7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素绚公司辩称泰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吕永太应是本案原告,并提供了“关于2019年济南区域提成款项的协调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素绚公司提供的协调函未加盖公章,且与中再生公司提供的协调函内容不符合,中再生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协调函明确载明其打给素绚公司的313283.48元中有215439.54元是属于泰锆公司的提成款,且庭审中中再生公司明确陈述215439.54元提成款是打给泰锆公司,而不是吕永太。因此,本院对素绚公司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泰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提成款的分配问题,素绚公司辩称徐少勇系吕永太的代理人,盛广鸿系济南办事处的负责人,根据**与盛广鸿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吕永太、**、徐少勇等四人费用均摊、利益均分。为证实其上述主张,两被告提交了**与盛广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泰锆公司称徐少勇不是其代理人,对素绚公司的辩称不认可。中再生公司称素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文件不是最终文件,应以加盖公章的最终文件为准。本院认为,素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文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实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最终结果,无法达到素绚公司的证明目的。素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徐少勇系吕永太的代理人。

关于素绚公司欠付泰锆公司提成款的数额,素绚公司辩称仅欠29436.54元,其已经向徐少勇及其对象石金秀转账共46404元,其中15000元是徐少勇与本案无关的提成,另徐少勇(吕永太)均摊了3461元费用,以上共计徐少勇(吕永太)分得34865元。并提交了微信截图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素绚公司向徐少勇、石金秀的转账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素绚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中其于2019年10月29日向吕永太转账3800元,泰锆公司认为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吕永太系泰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素绚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该笔转账应视为是素绚公司向泰锆公司支付的涉案提成款。综上,本院认定素绚公司共计向泰锆公司支付了提成款151138元。素绚公司仍应向泰锆公司支付剩余提成款64301.54元。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素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根据**通过微信向吕永太转账3800元用于支付提成款的事实也可以证实**与素绚公司财务界限模糊。因此,本院对泰锆公司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泰锆公司诉称二被告经催要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部分款项,余款一直未支付,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二被告辩称系因泰锆公司方面原因未能支付余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泰锆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素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泰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提成款64301.54元。

二、被告济南素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泰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4301.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对上述一至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泰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所列款项,均限被告济南素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原告山东泰锆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济南素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负担738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济南素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