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9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光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9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亦未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一审裁定书中提到的“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经过上诉人核实,双方并未签订上述两份合同,迄今为止也未看到上述合同的原件。因此,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丙二醇,后双方因货款给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7日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未签订上述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承担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主要义务,系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既是合同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又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