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82民初6916号 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光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6138730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光明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8077602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1200元及利息(以本金417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8日,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还款及保证义务。 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从借条上看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票号×××。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该借款到期后归还现金。到期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将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担保人***、***个人全部财产用于抵押并处置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章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条款一份。该条款载明: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到期未归还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该借款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按1分计息,该借款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月利率按2分计息。该补充条款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和40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就剩余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借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及借款利息。二、如乙方建行固贷或财政拨款在借款期间到位,乙方应当提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三、借款利率:月利率执行2%。四、如乙方不按时归还甲方的借款本息,每日按0.5‰另外收取滞纳金。五、此借款由***和***的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日生效。”。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章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1200元。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补充条款、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被告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171200元及利息(以本金417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德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712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17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